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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16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雷世冬、安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雷世冬,安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1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诉讼代表人:徐小康,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世冬,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下滩镇珠玉村**组**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83********。

被告:安素珍,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龙潭坑村**号,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6********。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雷世冬、安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雷世冬、安素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8250.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雷世冬、安素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09B幢一单元601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世冬、安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雷世冬、安素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雷世冬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

原告与被告雷世冬于同年8月1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34年8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为保障该笔债权得以实现,被告雷世冬、安素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09B幢一单元601室的房产对上述109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合同约定,将约定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6年3月22日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世冬、安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8250.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世冬、安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被告雷世冬、安素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409B幢一单元601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8元,减半收取7184元,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