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54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76号。
负责人:陈伦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骁,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立,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简称农行宜宾分行)因与被申诉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金江农商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驳回农行宜宾分行的再审申请。农行宜宾分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宜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金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跃立、杜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27日,一审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宜宾信用联社)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农村信用社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领导的特殊历史期间,农行宜宾分行责令宜宾信用联社下属的宜宾县柏溪农村信用合作社革坪分社(简称革坪信用社)提供290万元资金,办理由农行宜宾分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并承担贷款风险的“委托贷款”业务。脱钩后,双方签订了“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息。此后,经宜宾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农行宜宾分行未归还资金本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农行宜宾分行偿还29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07年5月31日的利息58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宜宾分行承担。
被告农行宜宾分行答辩称,1.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双方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属无效合同;3.宜宾信用联社起诉时未提供基本证据材料;4.行社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行政隶属关系脱钩后的遗留问题,只计本金,不计利息;5.宜宾信用联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宜宾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宜宾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农村信用社期间,农行宜宾分行于1990年9月24日确定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后,委托宜宾信用联社下属的革坪信用社拆放风险贷款290万元。1996年,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依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的农金改(1996)2号《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宾信用联社与农行宜宾分行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于1997年6月17日就拆放款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宜宾信用联社作为委托方,农行宜宾分行作为受托方签署了《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脱钩前遗留的委托贷款,由受托方中国农业银行继续承担风险责任,并由受托方在三年内(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将资金本息归还委托方。其中,1997年归还本金30%、1998年归还本金30%、1999年归还本金40%。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备付金”利率为基础,增加2.88个百分点,按季结付利息(现行备付金月利率6.6‰,则委贷月利率为9.0‰,从1997年3月21日起执行,今后随“备付金”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对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在脱钩前遗留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于1999年6月7日作出宜人行稽(1999)23号《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中国农业银行立即归还农村信用社。2000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件精神,就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资金遗留问题进行了协调,并作为鉴证方,促成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各信用社与农行宜宾分行签署了《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2000年4月24日、2002年4月26日、2003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28日、2006年6月21日,宜宾信用联社分别向农行宜宾分行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对账单》、《宜宾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询证函》(简称《询证函》)、要求农行宜宾分行归还欠款及对所欠数额290万元予以确认,农行宜宾分行均签字认可。对上述290万元的债务本金和截止2007年5月31日的资金利息582万元,农行宜宾分行至今未清偿,宜宾信用联社遂提起诉讼。宜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信用社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期间,农行宜宾分行委托宜宾信用联社拆放了290万元的风险贷款的事实属实。双方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8)39号《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154号《关于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以及双方签订的《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委托放款实际应为资金拆借。中国农业银行是拆借方,农村信用社是拆出方。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而中国农业银行是属于国有企业的金融机构。中国农行银行与农村信用社之间不管是属于行政管理关系前,还是脱离行政管理关系后,均是不同性质的、独立核算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有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拆借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各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后,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十余年来一直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代表各信用联社向中国农业银行催收借款,而各农村信用社也一直默许了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这一代理行为。而今,农村信用社已并入宜宾信用联社,各农村信用社的独立法人资格消失。因此,宜宾信用联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宜人行稽(1999)23号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农行宜宾分行理应按照双方关于《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宜宾信用联社290万元的拆借款。农行宜宾分行未按约定清偿该笔拆借款,应承担清偿该拆放资金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宜宾信用联社对农行宜宾分行所欠的290万元拆借款至2006年一直在催收。宜宾信用联社向农行宜宾分行发送的《询证函》和《对账单》,是宜宾信用联社对自己债权的追索方式,且农行宜宾分行已在《询证函》、《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了所欠数额。因此,宜宾信用联社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宜宾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
一、农行宜宾分行偿还宜宾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90万元;
二、农行宜宾分行给付宜宾信用联社利息582万元。200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2840元,由农行宜宾分行负担。宣判后,农行宜宾分行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154号《关于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将本案资金性质确定为同业拆借,但在判决农行宜宾分行给付宜宾信用联社拆借款时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判决农行宜宾分行给付宜宾信用联社拆借资金的利息,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对逾期同业拆借计息办法的答复》中对资金拆借的计息规定是“对同业拆借资金逾期计息办法,如果同业拆借合同中已依法明确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计息;如果同业拆借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比照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不再计算其他利息”。而双方对逾期计息办法没有约定,因此只能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不再计算其他利息,按此标准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应为1798911元,比宜宾信用联社请求的利息少4101089元。(2)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率年利息也只有7.665%,而宜宾信用联社计算利率远高于该利率,并计收了复利,严重损害了农行宜宾分行的合法利益。(3)按规定行社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只计本金,不计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处理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资金遗留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指出行社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只计本金,不计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宜宾信用联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农行宜宾分行发的《询证函》、《对账单》的内容中没有任何向农行宜宾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向农行宜宾分行发《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而不是革坪信用社,革坪信用社从提供资金到现在,从未向农行宜宾分行主张过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6)260号《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农村信用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同时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判决农行宜宾分行清偿宜宾信用联社拆借款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9月,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1997年6月17日,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委托方)与农行宜宾分行营业部(受托方)签订了《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约定:经委托方与受托方协商一致,委托方于1990年9月28日至1991年12月18日委托受托方发放的贷款本金4604万元,由受委托方继续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双方约定在三年内(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由受委托方将资金本息归还委托方。1997年归还本金30%、1998年归还本金30%、1999年归还本金40%。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备付金”利率为基础,增加2.88个百分点。按季结付利息(现行备付金月利率6.6‰,则委贷月利率为9.0‰,从1997年3月21日起执行,今后随“备付金”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宜宾信用联社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农行宜宾分行归还了部分本金。1999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认定农行宜宾分行从1990年开始逐步办理由农村信用社提供资金和贷款规模,中国农业银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并承担贷款风险的所谓“大委托贷款”业务,是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并要求农行宜宾分行对这部分“委托贷款”占用的资金,尽快与有关农村信用社商定归还计划,逐步予以归还。此后,农行宜宾分行未还款,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多次进行催收。2005年12月22日,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农行宜宾分行对账,余额为2339.9万元。2006年6月21日,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农行宜宾分行营业部发出《询证函》,农行宜宾分行对债务总额2339.9万元进行了确认,其中革坪信用社290万元。2007年6月27日,宜宾信用联社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农行宜宾分行清偿债务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上述本金日为止的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82万元)。另查明,宜宾县柏溪农村信用合作社革坪分社为集体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200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宜宾监管分局发文同意宜宾县柏溪农村信用合作社革坪分社并入宜宾信用联社,更名为宜宾信用联社革坪分社。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虽签订了《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但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已于1999年6月7日认定农行宜宾分行从1990年开始逐步办理由农村信用社提供资金和贷款规模,中国农业银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并承担贷款风险的所谓“大委托贷款”业务,是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154号《关于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更明确“可将该有关委托放款协议认定为名为委托,实为资金拆借,……参照资金拆借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争议资金名为委托,实为资金拆借,应参照资金拆借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革坪信用社未向农行宜宾分行主张权利,但解决“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是由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农行宜宾分行统一协商,协议签订后也是农行宜宾分行付款给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其他农村信用社一直认可。因此,宜宾信用联社向农行宜宾分行进行催收、对账、发《询证函》的行为其效力可以及于革坪信用社。2004年9月15日前,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多次进行催收,农行宜宾分行均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005年12月22日,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农行宜宾分行对账;2006年6月21日,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农行宜宾分行营业部发出《询证函》,均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农行宜宾分行称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农行宜宾分行发的《询证函》、《对账单》的内容中没有向农行宜宾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宜宾信用联社营业部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宜宾信用联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但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6)35号文件规定“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直接控制方式,而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利率”。本案双方协议签订时间在此之后,双方商定了拆借期限和利率,因此,在此期间应按双方商定的利率执行。农行宜宾分行认为本案不应计息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件的规定,其中提到“行社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只计本金,不计利息”,该文件是人行在处理行社纠纷时的一个指导性意见,不应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该文件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农行宜宾分行认为不计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1995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对逾期同业拆借计息办法的答复》中规定“对同业拆借资金逾期计息办法,如果同业拆借合同中已依法明确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计息;如果同业拆借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比照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不再计算其他利息”。此后,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规定“属于利率放开前拆入的资金逾期的,逾期部分一般按贷款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利息”。本案拆借资金发生在拆借利率放开之前,应适用银办函(1997)20号文件。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贷款逾期后,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但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998年12月7日起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从1999年6月10日起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宜宾信用联社的计息标准不符合规定,应予纠正。具体计算为:协议期内利息68045.60元,逾期利息2576418元,复利1567457.09元(截止2007年5月31日)。综上,原判计算利息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号作出(2007)宜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农行宜宾分行偿还宜宾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90万元。
二、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农行宜宾分行给付宜宾信用联社借款利息582万元。200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三、农行宜宾分行给付宜宾信用联社借款利息68045.60元,逾期利息2576418元、复利1567457.09元(截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付)。
四、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0元,代管其他资金90元,共计145770元,由农行宜宾分行负担131193元,宜宾信用联社负担14577元。农行宜宾分行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资金性质为同业拆借不当。原审没有综合考虑行社脱钩纠纷的历史背景、性质、国家政策及主管机关的协调意见等因素,按照一般、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规范的同业拆借来衡量和判断本案的资金性质,并直接认定本案资金性质为同业拆借关系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农行宜宾分行承担利息(含合同内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件规定,行社双方的债权、债务只计本金、不计利息,应当作为处理行社资金纠纷的依据。原审判决没有将该文件作为处理行社资金纠纷的依据,违背了国务院有关处理行社脱钩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的主导和领导地位的相关规定;(2)2000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的协调和鉴证下,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各信用联社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了《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宜宾信用联社与农行宜宾分行已经达成了“只计本金,不计利息”的合意,该合意不仅符合行社脱钩政策,也符合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该债权确认书所签订的背景、政策依据和法律效力,违背了国务院有关处理行社脱钩过程中,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地位和作用的规定。3.金江农商行不仅应当将农行宜宾分行原支付的利息予以返还,而且支付的利息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予以返还。农行宜宾分行已依据生效判决向金江农商行支付了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其中利息部分属于农行宜宾分行不应支付的部分,金江农商行占有和使用时间长达7年之久,该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即利息的利息也应当予以返还农行宜宾分行。这不仅是尊重客观事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等法律规定。故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改判驳回金江农商行要求农行宜宾分行支付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2.判令金江农商行返还农行宜宾分行执行原审判决时向金江农商行支付的利息4747954.43元;3.判令金江农商行从200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返还农行宜宾分行执行原审判决向其支付利息的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江农商行承担。被申诉人金江农商行答辩称,1.引起本案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审先判,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台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专门文件规定本案所涉资金性质名为委托,实为拆借,合同依法有效,欠款应当归还资金本息。3.农行宜宾分行应当依法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行宜宾分行是利用其资金贷款,而其本身就在收取利息,但却在诉讼中请求金江农商行不收取利息系双重标准。4.本案资金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又包括罚息和复利均是法定利息的组成部分。农行宜宾分行均不能分割、肢解和豁免。5.农行宜宾分行申诉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下发的59号文件,该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从该59号文的形式要件上看,该文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货币信贷处的发文,其发文和归置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下级分支机构;该文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该文件的内容本身排除在诉讼中的适用,该文是行社撤诉后在调解中适用,且强调司法优先,对于强调只计本金,不计利息是用在会计核算中,不是在核算债权债务中只计本金,不计利息。6.金江农商行从未放弃利息的诉求。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一直对利息予以确认,就包括双方在2000年10月26日签订《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后,双方仍然有归还利息的合意,农行宜宾分行还有实际给付利息的行为。7.若本案改判可能带来严重后果,诱发诉讼风险。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举示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在双方所举证据中除部分生效判决书系新的证据外,其余证据均系已经原一、二审出示、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4〕38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第二条载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载明,“……二、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七、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省、地、县三级成立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由地方人民政府牵头,省、地、县人民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负责同志任组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长任副组长,省、地、县农口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分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等单位各选派一名主管领导参加。办公室可参照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的办法设置”。1996年8月26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农金改[1996]2号)载明,“……二、‘脱钩’工作的组织领导(一)‘脱钩’工作由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和省、地、县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和领导。部际协调小组和各级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具体事项。(二)从宣布‘脱钩’之日起,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地(市)及其以上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县(市)以下由县联社负责”。《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农金改[1996]4号)载明,“……二、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省、地两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县联社要接受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1996年10月4日《宜宾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成立宜宾地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载明,“……二、宜宾地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成和工作任务……(二)工作任务:完成宜宾地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布置的具体工作,负责改革过渡时期对全区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领导及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等工作……”。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时遗留的债务纠纷,即1996年以前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农村信用社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资金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1996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发[1996]33号文件对农村金融体制进行改革,其中改革和完善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是重点之一,具体改革措施就是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即行社脱钩)。此后,国务院相关专设机构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等先后制定和下发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对脱钩工作的组织领导、时间安排、处理原则等进行了相关规定。脱钩中双方资金遗留等问题的处理,也经历了中国农业银行与信用社自行协商解决、金融监管部门调处、裁决,国务院制定解决方案等过程和阶段,历时多年。本案金江农商行与农行宜宾分行的债务纠纷即是在上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背景下发生的,鉴于此类纠纷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和政策背景,因此对这类纠纷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当时的相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农行宜宾分行主张案涉资金是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的遗留问题所形成,其性质应认定为欠款纠纷或债务纠纷。金江农商行则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15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案涉资金是名为委托,实为拆借性质。
本院认为,金江农商行与农行宜宾分行之间的涉案资金往来发生于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农村信用社期间,系行社脱钩前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并承担贷款风险,农村信用社提供资金和贷款规模的双方“大委托贷款”业务所遗留的债务纠纷。上述“贷款”既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也非规范的同业拆借关系,其实质是居于领导、管理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占用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体现的是行政管理权力对平等民事关系的介入,而非正常形态下平等金融主体之间经过协商一致从事同业拆借或委托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行社脱钩后双方以《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对上述资金关系的确认,实际反映的是双方对前述行社特殊体制下农行宜宾分行通过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规模贷款所涉资金的确认,并非双方间真实发生的委托贷款或者拆借业务。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同业拆借纠纷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债务纠纷。关于农行宜宾分行是否应当偿还案涉资金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问题。农行宜宾分行主张,案涉资金系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2000年10月26日,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宜宾市各农村信用社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的《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已明确行社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只计本金,不计利息。故原判判令农行宜宾分行按《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偿还各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错误。而金江农商行则主张,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权代表原宜宾市各农村信用社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该债权确认书约定内容对各农村信用社没有约束力,故农行宜宾分行应按双方签订的《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农金改[1996]2号)和《宜宾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成立宜宾地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通知》(宜署函(1996)72号)等文件规定成立的,处理当地行社脱钩遗留问题的专设领导机构,对宜宾市各农村信用社具有领导和管理职能,并专门处理当地行社脱钩遗留问题。故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代表各农村信用社处理行社脱钩的各项事宜,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宜宾市各农村信用社与农行宜宾分行签订的《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农行宜宾分行和案涉各农村信用社均具有约束力。该债权确认书约定的行社双方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件精神,即“行社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只计本金,不计利息”的原则处理双方资金遗留问题的内容,是对本案行社双方原签订的《落实农村信用社原委托农业银行放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债务利息等内容的重新约定,亦对案涉行社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二审判决按照同业拆借标准判令农行宜宾分行支付金江农商行290万元债务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不仅缺乏依据,还导致当事人双方责任及利益明显失衡,应予纠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农行宜宾分行尚欠金江农商行290万元本金均无异议,且农行宜宾分行亦实际占用了金江农商行资金,故农行宜宾分行应当向金江农商行支付上述欠款本金2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纠纷的历史政策背景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
本院认为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290万元为基数,从金江农商行起诉之日起(即2007年6月27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农行宜宾分行提出金江农商行应当向该行支付因履行原生效判决而多支付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申诉人农行宜宾分行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维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给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给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82万元,200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给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8045.60元,逾期利息2576418元,复利1567457.09元(截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07年6月27日起,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0元,代管其他资金90元,共计14577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负担72885元,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喜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宋荣萍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但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