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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604号

廖希晏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缪希晏,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604号原告缪希晏,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太乐村老庄自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兴隆园小区长庆大厦*****层。注册号610000200008473。法定代表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注册号610131100093582。法定代表人寇晓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晶晶,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注册号610131100013419。法定代表人寇晓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委托代理人杨妮,女。被告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尚品国际第*幢第*单元*层。注册号610131100036783。法定代表人宫家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利,男。

原告缪希晏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庆井下公司)、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希晏的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告长庆井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玲,被告长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敏、童晶晶,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杨妮,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希晏诉称,其于2007年6月入职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后经培训、考试合格后,被分配至长庆井下公司下属的运输大队从事大车司机驾驶员工作,并缴纳风险抵押金1万元,至今未退还。后长庆井下公司因企业重组,名称由长庆石油勘探局井下技术作业处变更为现名。工作期间,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强制安排其先后与被告长兴公司、恒立公司及长立公司签订期限不等的劳务合同,但其一直在长庆井下公司的运输大队上班。其认为,被告长庆井下公司的行为属于“假外包真派遣”。2014年3月在其与长立公司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时,被告未与其协商,擅自收回其所驾驶的车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胁迫部分劳动者接受其违法的方案,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向其支付应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利息损失与已退还风险抵押金损失的差额4550元;2、确认被告长庆井下公司与被告长立公司2014年3月对其辞退并作待岗处理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608元;3、被告长庆井下公司与被告长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26.94元;4、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不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03195元(含交通、住宿、搬家等损失3000元,代理费4000元,在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单位拒不提供生产车辆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96195元);5、被告长兴公司、恒立公司对第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庆井下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要求其退还风险抵押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首先,风险抵押金系其公司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与原告协商一致而收取,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强制性要求交纳的事实,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其次,即便属于劳动争议,亦过了仲裁时效。再者,其已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予以返还,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给予了一定补偿。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07年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当年的为期不超过十个月的季节性短期用工协议,该协议均于当年12月停工后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其公司关于运输车辆驾驶员等辅助性用工采用的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原告应系与长兴公司或恒立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及薪资均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与发放,其仅为用工单位。2013年7月起,其公司关于运输车辆驾驶员等辅助性用工采用业务外包形式,与长立公司签订了辅助业务承包合同,将井下作业的辅助业务发包给了长立公司,原告与长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其并不是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赔偿损失的请求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长立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3月下旬擅自旷工,2014年7月28日其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员工报到上班的通知》,但原告未予理睬。基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劳动合同约定,其向原告邮递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故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自双方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3月21期间,共计263个日历天,其中工作日189天,休息日74天,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实际工作日约为140天,其余均为带薪休息,故原告已经完全享受了休息休假权,不存在加班事实,另原告应当就其他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其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其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合同期内付清了原告的工资,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长庆石油勘探局井下技术作业处运输大队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后长庆石油勘探局改制,长庆石油勘探局井下技术作业处变更为被告长庆井下公司。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长庆井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6月1日,被告恒立公司和长立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称由于国家劳动法规政策调整,劳务派遣用工受限,恒立公司此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满足生产需要及保障劳动者就业,恒立公司与长兴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长立公司,以业务承包的形式运作油田工程施工业务。基于上述情形,通知原告恒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长立公司将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本人同意以上通知内容”处签名。2013年6月25日,被告长庆井下公司与被告长立公司签订《井下作业辅助业务承包合同》,长庆井下公司将井下部分辅助业务、车辆代驾业务等承包给长立公司负责。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部门为井下事业部,岗位为大车司机,工作地点为长立公司承包业务所在生产区域,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因业务转型升级、专业化管理的需求,通知被告长立公司将双方签订的《井下作业辅助业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代驾等部分业务根据约定解除,嗣后原告将车辆交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95.92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长立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员工报到上班的通知》,称自2014年3月21日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告知有关变更劳动关系等事宜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现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总部报到上班,否则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长立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该通知,2014年8月9日该邮件被他人代收。2014年8月12日,被告长立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以原告在其公司发出报到通知起7日内至今未报到上班,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原告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长立公司当日邮寄了该通知,2014年8月17日该邮件被他人代收。2014年8月19日,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向原告账户中支付10296.65元,在摘要中记载为押金。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长庆井下公司、被告长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庆井下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9487元;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782元、加班工资30959元、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50891元,并由长立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审理结束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5月12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656号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长庆井下公司每年12月下旬至次年3月初冬休期间休息。除此之外,原告每工作60天休息9天。又查,1995年3月11日,原劳动部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作出“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8号),同意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陆上石油企业井下作业等野外生产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加班工资主张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同时坚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提前解除通用运输业务的通知》、工资卡明细表、工资收入统计表、代理费发票、《井下作业辅助业务承包合同》、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派遣员工告知事项确认单、劳部发[1995]128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长庆井下公司收取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万元,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长庆井下公司于2014年8月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了款项,并支付了利息,故原告现坚持主张损失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3月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将其退回长立公司,长立公司不安排岗位、不与长庆井下公司交涉、不提供车辆和生产任务,并要求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仅同意给付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金的行为违法,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长庆井下公司或长立公司2014年3月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长立公司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一节,被告长庆井下公司、长立公司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扣除每年冬休期休假两个多月及每工作60天休息的9天休假之外,原告全年休假天数与标准工时制的休假天数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仍然要保障劳动者的法定节假日休息及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长庆井下公司及长立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法定节假日休假并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也未能证明曾为原告发放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2年9月1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19天,除该期间元旦及春节共计8天法定节假日因在冬休期内应被扣除外,原告还应得该期间法定节假日11天的加班工资5759.33元(3795.92元÷21.75天×11天×300%)。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2013年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故原告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应为2094.3元(3795.92元÷21.75天×6天×200%)。被告长庆井下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且在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期间长庆井下公司、长立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恒立公司和长兴公司又与长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就原告应得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交通、住宿、搬家、代理费的损失及在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单位拒不提供生产车辆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缪希晏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9.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94.3元;

二、被告西安长立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长兴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立能源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缪希晏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蔚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仇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拥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