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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526号

原告王生华诉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生华,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526号原告王生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昌龙,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南路寅吾楼,组织机构代码71441863-6。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生华诉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龙、蒋及军,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岸银都小区商品房,面积140㎡,单价1613元/㎡,并约定房屋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购房价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产权登记面积为135.92㎡,比合同约定少4.08㎡,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交的房款6581.04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仅退还了原告3290.52元,尚欠3290.52元至今未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290.52元,赔偿利息损失1974.31元,共计5264.83元。

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房款按产权证面积多退少补,原告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即2009年3月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五粮液大道中段“北岸银都”A幢6层A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0平米,套内建筑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总价款225820元,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购房价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07年3月28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05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2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6月实际取得该证。2011年7月4日,被告与四川天和投资有限公司联名向北岸银都业主委员会作出《对北岸银都遗留问题联系函的回复》,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为“……1.房房屋面积问题:北岸银都售房时,当时房管政策是漂窗应计算全面积,但在办证时房管政策又改为不计算面积,造成合同面积与产权证面积差,但业主实得面积与合同一致,房管局建议我方按漂窗建筑成本计收业主费用,故我方留有面积差一半的房款抵作建筑成本……”,此前被告已退还原告3290.52元。2013年11月8日,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及军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邮寄《北岸银都小区十三户业主诉寅吾公司合同纠纷原件诉状二十六份及证据复印件十三套》。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共计5264.83元,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公司办公地点已实际迁至宜宾市翠屏区临港学堂路地中海蓝湾22号,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川15民终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撤回上诉,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2007年3月起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11%为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退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签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05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四川天和投资有限公司联名向北岸银都业主委员会作出《对北岸银都遗留问题联系函的回复》,邮政特快专递客户单,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裁定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15民终1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是根据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05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面积少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面积,而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2008年6月,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原告应当在2010年6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北岸银都业主委员会作出《对北岸银都遗留问题联系函的回复》,应当视为原告在2011年7月4日前通过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3290.52元,但被告已明确答复“……故我方留有面积差一半的房款抵作建筑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1年7月4日起重新计算,即原告应当在2013年7月4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退还另一半购房款。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11月5日,原告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均超过了本案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因本案再次向本院起诉,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处理,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启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江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印明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