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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98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江方才、江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江方才,江洋,蒋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9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方才。

被告:江洋。

被告:蒋盛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江方才、江洋、蒋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江方才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8日拖欠利息为6732.79元;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

二、被告江洋、蒋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5日,被告江方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次日,被告江洋、蒋盛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洋、蒋盛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江方才发放借款150000元,载明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年利率为13.5%。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江方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元,利息、罚息6732.79元,被告江洋、蒋盛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方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7元和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6732.7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洋、蒋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被告江方才、江洋、蒋盛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梁必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