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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049号

蒋乔德与罗庆才,罗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乔德,罗庆才,罗江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49号原告蒋乔德,男,汉族,经商,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庆才,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江福,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蒋乔德与被告罗庆才、罗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乔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才、罗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乔德诉称,被告罗庆才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08年8月28日,其便借款200000元给罗庆才,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罗江福为罗庆才提供保证,并以其名下房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小桥子XXXX号,产权证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2005字第XXXXXX**号)为被告罗庆才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庆才借款后,起初一直能够按约付息,但从2012年7月28日后至今,罗庆才未再付息、亦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其起诉要求:

一、由被告罗庆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罗江福对被告罗庆才的上述债务承担来连带清偿责任;

三、其有权对被告罗江福提供的抵押房产一套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庆才、罗江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庆才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蒋乔德借款。2008年8月28日,原告蒋乔德遂出借200000元(转账180000元+付现20000元)给被告罗庆才,被告罗庆才则向原告蒋乔德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同日,被告罗江福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罗江福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小桥子XXXXXXX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2005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36㎡),为罗庆才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等,后有罗江福、蒋乔德各自的签字与捺印,尾部登记机关意见一栏加盖有“此合同在交易所已办理抵押登记”印章,以及经办人签字等。2008年9月2日,被告罗江福将其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08字第DXXXXXXXX号),权利人为蒋乔德,该抵押权证载明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同时查明,被告罗庆才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但一直依约向原告蒋乔德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7月27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庆才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乔德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为期一年,2013年2月28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息为2%。借款人罗庆才,担保人罗江福,2013年2月28日”。欠条载明“今欠到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钱共计肆万元整。欠款人罗庆才,担保人罗江福,2013年2月28日”。前述借条、欠条中的“贰拾”、“200000元”、“肆万元”、“5月”、“罗庆才”等处均有罗庆才捺印。被告罗庆才出具前述借条后,将最初于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予以撕毁。2015年3月1日,罗庆才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乔德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息钱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借款人罗庆才,担保人罗江福,2015年3月1日”。该借条中的“5月28”、“84000元”、“肆仟”、“3月1”、“罗庆才”等处均有罗庆才捺印。另查明,原告蒋乔德于借款时从事隆力奇洗发水销售工作,从2009年起开始经营大巴车,现经营渝CDXXXXXXXX号苏州金龙豪华大客车一辆,该车挂靠登记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南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蒋乔德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有经济实力支付200000元给被告罗庆才,同时亦能证实其与被告罗庆才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罗庆才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蒋乔德要求被告罗庆才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乔德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罗庆才从2012年7月28日起未再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江才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蒋乔德要求被告罗江福连带清偿被告罗庆才债务的诉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罗江福作为被告罗庆才2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罗江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鉴于原告未与被告罗江福未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原告蒋乔德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罗江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条、一份欠条中明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即使从最晚的2015年2月28日开始起算六个月,也早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的2016年4月8日。另鉴于原告蒋乔德作为债权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28日之前要求过保证人罗江福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视为其未要求罗江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蒋乔德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罗江福承担保证责任,罗江福因此而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罗江福用其自有住房为罗庆才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现被告罗庆才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罗庆才、罗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蒋乔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罗庆才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蒋乔德有权就被告罗江福所抵押的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小桥子XXXXXXXX号,产权证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2005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36㎡)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处置后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蒋乔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罗庆才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