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37号原告周金发,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何丽霞,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城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先锋路高盛物流城商铺B12、B13号,注册号:44190060288719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龙珍。被告余龙珍,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文兆,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周金发诉被告东莞市南城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下简称“红旗货运部”)、余龙珍、余文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邓艳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霞、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斌、李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余文兆因与其父亲余龙珍一起经营的红旗货运部的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红旗货运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龙珍。原告以现金65000元借给余文兆。2015年8月20日,因以上借条过期,被告余文兆补写了《借据》,确认曾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周金发借到并收到65000元用作红旗货运部的日常经营所用。其后,原告多次向余文兆及红旗货运部的经营者余龙珍催款,两人一直推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6.3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共同辩称,红旗货运部、余龙珍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余文兆是否向原告借款的情况。首先,原告提供的2013年借条,借款人处没有红旗货运部与余龙珍的任何签名或盖章确认,借款人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但该章模糊不清,仅能辨认为某公司,红旗货运部并没有该业务章,也不清楚该章为何人持有;其次,原告起诉状中已明确2013年的借条已过期,余文兆补写了借据,即原本的借条已失效,而借据里面亦没有红旗服务部与余龙珍的任何签名或盖章确认,仅仅是余文兆单方书写借款的用途,在合同纠纷中应以合同相对方来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借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余文兆,不能仅凭余文兆单方的书写内容而要求红旗服务部与余龙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次,原告在红旗服务部与余龙珍并不需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即委托律师向红旗服务部与余龙珍发出律师函的行为不妥,原告委托律师擅自对余龙珍通话内容录音严重侵犯了余龙珍的合法权益,且在通话中余龙珍均已明确不清楚余文兆借款的情况。综上,原告对红旗服务部及余龙珍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余文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013年6月由于其所在红旗货运部的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余文兆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内归还,但后因公司资金周转不顺畅,该借款至今未还,该次借款并非因余文兆个人的家庭生活而是因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故还款责任不应由余文兆承担,而应由公司承担。
二、“红旗物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工商登记为“东莞市南城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该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其父亲余龙珍。且公司在办理对外业务时,所使用的公章是“红旗物流有限公司”,该公章在工商登记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但因办理工商登记时只能办到“东莞市南城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公司营业执照,故存在工商登记名称与实际使用的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但无论是对外声称的“红旗物流有限公司”,还是公司登记的“东莞市南城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地址都是“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工业园高盛物流中心B12、B13号”。红旗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是父亲余龙珍,在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时是为父亲余龙珍做事,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余龙珍授意其向他人借款以渡过难关,案涉借款应当由红旗货运服务部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一份借据,其中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借款人处有余文兆签名并加盖“红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借条载明“今借周金发人民币陆万伍千圆整”。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处有余文兆签名,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余文兆,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周金发借到并收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用作东莞市南城区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的日常经营所用。由于原借据时间过长,现重新补写此借据。”原告称其在2013年6月25日左右分两三次将65000元现金支付给余龙珍,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红旗货运部实际对外使用的印章。原告为此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称其曾经看到过一次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余文兆,具体金额不清楚;其在帮被告红旗货运部代收货款或运费时,被告余龙珍或余文兆会交付加盖“红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给其收款,但从未见过印有“东莞市南城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印章的收据。原告还提交了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拟证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曾向被告红旗货运部及余龙珍邮寄律师函催款。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不确认借条、借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原告与余文兆之间的借款关系,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且借条存在多种笔迹可能是多次添加形成。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还称被告红旗货运部从2009年开始经营,余龙珍经营至2012年就转让给他人,但工商登记没有变更,被告余文兆是被告余龙珍的儿子,余文兆有时在店里帮忙,但没有实际经营过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没有以红旗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也没有使用过借条上所加盖的业务章。另查,被告红旗货运部为2009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余龙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录音文字(2015年9月1日)、录音文字(2015年9月26日);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文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均为原件,被告余文兆均有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文兆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的责任,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确认余文兆为余龙珍的儿子,且余文兆有时在店里帮忙,而余文兆在其答辩状中确认被告红旗货运部所使用的公章就是“红旗物流有限公司”,故本院采信2013年借条上加盖的“红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应为被告红旗货运部对外使用的印章,2013年借条落款处加盖“红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红旗货运部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元。而2015年借据的内容反映是对2013年借条的重新补写,2015年借据上虽仅有余文兆签名但并不影响红旗货运部亦为借款人的事实。
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未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诉请被告红旗货运部、余龙珍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南城红旗货运代理服务部、余龙珍、余文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发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