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373号原告纪祥领。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祥霞。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纪祥领诉被告纪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祥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环、被告纪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祥领诉称,1995年,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肆万元,被告于1996年偿还壹万元,余款叁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以新年巷1号住房变卖给原告,但被告却于2014年诉讼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退还房屋,却不提向原告借款事实。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退还房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2月24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纪祥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因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被告纪祥霞向原告纪祥领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纪祥领人民币肆万元正,特此条借款人:纪祥霞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1996年,被告纪祥霞向原告纪祥领归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原告纪祥领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后因纪祥霞口头承诺,以后如果房屋拆迁为两套房子就给纪祥领一套,其就没有要过剩余30000元钱。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纪祥领将纪祥霞诉至本院,要求纪祥霞归还剩余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纪祥霞还欠原告纪祥领30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因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纪祥领可以随时要求纪祥霞还款,故对纪祥领要求纪祥霞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纪祥领要求纪祥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1996年2月24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亦自认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间,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开始计算,原告称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直至2016年第一次起诉之日,由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2016年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显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祥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封士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