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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535号

墨市晓雨布料店与张伟娜、江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墨市晓雨布料店,张伟娜,江世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535号原告即墨市晓雨布料店,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经营者李景风。委托代理人孙双东。被告张伟娜。被告江世锋。即墨市晓雨布料店为与被告张伟娜、江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娜、江世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晓雨布料店诉称,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共欠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张伟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娜、江世锋偿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伟娜、江世锋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娜、江世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娜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货款115000元,被告张伟娜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未写明日期,原告称是2015年年底出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娜购买原告布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伟娜欠原告即墨市晓雨布料店货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娜支付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高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张伟娜与江世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江世锋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伟娜、江世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娜、江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即墨市晓雨布料店货款1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即墨市晓雨布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伟娜、江世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董全增

人民陪审员  毛方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