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542号
原告:赵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于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庆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二婚,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分居生活三年之久,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某丧偶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理解,注意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赵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庆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