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002号原告耿秀英。委托代理人庞莉,镇江市丹徒区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允路。被告霍如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金,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法定代表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雅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耿秀英诉被告霍允路、霍如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莉、被告霍允路和霍如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纪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霍允路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霍允路负次要责任。被告霍如锋系肇事车辆车主和投保人,其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36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部分扣除5%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霍允路、霍如锋共同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均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扣除10%非医保��药费用;被告霍如锋确实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该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耿秀英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迎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良村附近,撞上停驶在道路左侧被告霍允路驾驶的苏N×××××轻型自卸货车,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霍允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42368.61元。另查明:被告霍允路系被告霍如锋的父亲,其有驾驶证。被告霍如锋为苏N×××××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病危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霍允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霍允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N×××××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金额并在此金额基础上再扣除5%免赔额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霍允路赔偿该5%免赔额部分医疗费;被告霍如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霍如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2368.6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1万元,超出32368.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险的保险合同赔付30%并扣减5%免赔额,即9225元;5%免赔额医疗费486元,由被告霍允路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秀英医疗费19225元;
二、被告霍允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秀英医疗费486元;
三、驳回原告耿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丹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