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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执88号

申请执行人梁某珊与被执行人何某明、周某、梁某喜、张某秀、王某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某珊,何某明,周某,梁某喜,张某秀,王康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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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88号申请执行人梁某��,女,汉族,定安县龙门镇红。法定代理人梁某轩,男,汉族,定安县龙门镇。委托代理人朱某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某明,男,汉族,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被执行人周某,女,汉族,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被执行人梁某喜,男,汉族,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被执行人张某秀,女,成年,汉族,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被执行人王康诚,男,汉族,定安县定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5059.68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226元,申请执行费2375.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滨支行(帐号:2201075901002080647)的存款人民币6000元至本院代管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定安县支行,户名:定安县人民法院,帐号:4600100593605000284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崭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审核:吴崭平撰稿:吴崭平校对:黄俊杰印制:黄俊杰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印制(共印9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