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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26号

原告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26号原告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住址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大院内。负责人刘满湘,系该中心主任。被告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住址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大院内。负责人胡年玉,系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卢博,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中心)与被告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查,原告再就业中心系由原冷水江市塑料三厂(成立于1992年5月25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冷水江市政协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1日)于1998年7月15日共同决定成立的一个机构,至今未进行注册登记。1998年9月15日,原告挂靠到冷水江市老区建设促进会。被告拆迁指挥部系中共冷水江市委办公室与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5月24日下文设立的临时机构,也没有进行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再就业中心未依法进行登记,而是两个企业共同成立的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组织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进行登记,系临时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一定的财产,因此,原、被告双方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斌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扶笃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