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03行审第4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2071-X。
法定代表人:吴梅萍,女,该计生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和君,该计生委法规科科长。被
申请执行人:陈默,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
申请执行人:饶国佳,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计生征决(2015)第00010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陈默、饶国佳夫妇于2015年9月7日计划外超生一小孩的行为,依法作出了朝阳计生征决(2015)第00010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陈默、饶国佳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1175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调查笔录、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朝阳计生征决(2015)第00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南昌市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朝阳计生征决(2015)第00010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陈默、饶国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缴款义务。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力
审判员 魏 毅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