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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169号

陈国元与赵顺阳、毛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元,赵顺阳,毛玉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169号原告陈国元。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阳。被告毛玉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元诉被告赵顺阳、毛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元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赵顺阳、毛玉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元诉称:原告与被告赵顺阳是朋友关系。赵顺阳与毛玉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初,赵顺阳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原告让其妻子袁荷华到银行向赵顺阳转账10万元。赵顺阳于2015年8月10日补写借条1张,承诺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其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赵顺阳、毛玉燕共同辩称:赵顺阳与毛玉燕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是事实。赵顺阳是常州众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2015年8月初,公司由于周转困难,委托赵顺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借条使用的纸张抬头为常州众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应为公司,赵顺阳只是作为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毛玉燕作为赵顺阳的妻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顺阳与原告陈国元系朋友关系,被告赵顺阳与被告毛玉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初,被告赵顺阳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原告让其妻子袁荷华到银行向被告赵顺阳转账10万元。被告赵顺阳于2015年8月10日补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陈国元人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赵顺阳,2015年8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顺阳催要该笔借款,但其一直没有还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应由被告赵顺阳所在的公司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国元向被告赵顺阳出借的10万元,有被告赵顺阳出具的借条佐证,可以证明原告陈国元与被告赵顺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赵顺阳、毛玉燕以借条是用公司的信笺所写,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债务人系公司并非其个人,理由不足。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如何支配不改变其债务人的身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顺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被告赵顺阳、毛玉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顺阳称该款用于赵顺阳经营公司,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赵顺阳与被告毛玉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赵顺阳、毛玉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元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顺阳、毛玉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占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