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初字第0016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达信地产有限公司,润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振,贺宁,朱琰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建邺路与公园路交汇处。负责人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禹名,该行职员。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东路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时集街。法定代表人闻德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唐店生化工业园唐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达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内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宋娜莉,该公司经理。被告润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霖昊,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振,(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宁。被告朱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公司)、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时公司)、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江苏达信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润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集团)、李振、贺宁、朱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润昊公司、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无人应诉,且被告李振、贺宁、朱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禹名、被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鲍田野、被告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昊公司、兴时公司、嘉泰化工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朱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新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被告润昊公司签订编号为XYHLD2013-0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润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李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润昊集团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由贺宁、朱琰夫妻二人以其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42号良晨花苑3号楼1单元202、1号楼2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润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李振、润昊集团、贺宁、朱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1月19日从兴时公司账户扣划13099.09元,从达信公司账户扣划275.29元,于2015年4月7日从李振个人账户扣划322.77元,于2015年4月29日从兴时公司账户扣划4.11元,于2015年7月7日从李振个人账户扣划8.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润昊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986289.9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986289.95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对贺宁、朱琰夫妻二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李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答辩称: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予以调整。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应以物保优先,且根据李振签字确认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李振仅对润昊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包括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被告贺宁答辩称:抵押合同确实是贺宁、朱琰夫妻二人共同签订,但办理抵押登记时已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约定仅以50万元为限提供担保。被告润昊公司、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朱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润昊集团签订编号为XYHBZ2012-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为润昊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润昊集团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润昊集团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润昊集团未在建设银行新沂支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润昊集团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支付违约金;无论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润昊集团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润昊集团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润昊集团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润昊集团同意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润昊集团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尚未获偿的债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贺宁、朱琰夫妻二人签订编号为XYHDY2013-079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润昊公司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YHLD2013-0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贺宁、朱琰愿为债务人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42号良辰花苑3号楼1单元202、1号楼2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5050,评估价值为844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贺宁、朱琰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贺宁、朱琰夫妻二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贺宁、朱琰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贺宁、朱琰同意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贺宁、朱琰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尚未获偿的债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日,双方在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登记编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33**号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贺宁,共有人为朱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抵押面积187.66平方米,评估值844000元。2013年12月27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润昊公司签订编号为XYHLD2013-0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经营所需,润昊公司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润昊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兴时公司签订编号为XYHBZ2013-079-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润昊公司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YHLD2013-0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债权的实现,兴时公司愿意为润昊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兴时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兴时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兴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兴时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兴时公司同意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兴时公司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尚未获偿的债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嘉泰公司签订编号为XYHBZ2013-079-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润昊公司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YHLD2013-0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债权的实现,嘉泰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兴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YHBZ2013-079-1的《保证合同》。同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达信公司签订编号为XYHBZ2013-079-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润昊公司与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YHLD2013-0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债权的实现,达信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与兴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YHBZ2013-079-1的《保证合同》。同日,李振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为润昊公司在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润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润昊公司、李振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内润昊公司不欠息),经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多次催要,润昊公司未偿还欠款,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李振、贺宁、朱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9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从兴时商贸公司账户扣划13099.09元,从达信地产公司账户扣划275.29元,2015年3月30日,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遂成本案纠纷。后在诉讼期间,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于2015年4月7日从李振个人账户上扣划322.77元,于2015年4月29日从兴时商贸公司账户扣划4.11元,于2015年7月7日从李振个人账户扣划8.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扣收贷款本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润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贺宁、朱琰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李振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均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已依约履行向润昊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取得了要求润昊公司偿还500万元贷款本息的请求权。因润昊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新沂支行自2015年1月20日存在多次从被告账户中扣划款项的事实,而原告建设银行新沂支行自愿将扣划的款项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润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628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罚息,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润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资金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符合上述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相应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润昊公司合同期内不欠息,但是拖欠本金和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因此被告润昊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罚息。第二、贺宁、朱琰夫妻二人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依法享有对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33**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贺宁、朱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润昊公司追偿。第三、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李振对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就本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李振主张债权,但李振在开庭时答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以物的担保优先。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李振等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建设银行新沂支行作为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振关于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在保证合同中均明示无论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李振对润昊公司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李振承担保证责任且建设银行新沂支行涉案债务被全部清偿后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润昊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昊公司、兴时公司、嘉泰公司、达信公司、润昊集团、朱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86289.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986289.95元为本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在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申请对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33**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贺宁、朱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三、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达信地产有限公司、润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对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达信地产有限公司、润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565元,由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达信地产有限公司、润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振、贺宁、朱琰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兴时商贸有限公司、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达信地产有限公司、润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振、贺宁、朱琰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