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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437号

张艳华、李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华,李学勇,朱辉,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华,女,1970年6月6日生,回族,系贵州省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系贵州省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勇,系贵州省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5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勇,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系荣昌县学勇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荣昌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998007。原审被告朱辉,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原系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审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凤凉路西侧(凉都商会大厦)10F,注册号:520000000078244。法定代表人王荣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宜结,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张艳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勇、原审被告朱辉、原审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荣辉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股东为王宜结和被告朱辉,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朱辉已于2012年3月19日出资9000000元,王宜结于2013年3月19日出资100000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辉(后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王荣平)。2013年12月9日,由时任第三人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辉向原告李学勇借款1800000元,原告李学勇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朱辉作为借款人(甲方)、张艳华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据》,其内容为“甲方今借到乙方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8日支付;另由甲方(朱辉)每月支付乙方(李学勇)资金组织管理等费用,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在借款时提前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和费用,到期归还本金;甲方若未按时支付本金、利息、费用,按未支付本金、利息、费用金额的8‰分别按日计算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自愿以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盘××××经济开发区团结路(恒裕小区)(房产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建筑面积:67.5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79平方米)的房产以壹佰捌拾万元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此笔借款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以及因甲方违约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当甲方不能清偿本笔借款债务时,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由乙方选择,直至本笔借款清偿为止。”借据签订当日,原告李学勇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资金组织管理费共计81000元后,委托黄甫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19000元借款转入第三人荣辉公司的账号为90×××01的银行账户中。当日,该账户中的款项有共计7360000元(含原告银行转账的1719000元)转入到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荣辉公司的股东朱辉、王宜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辉将在第三人荣辉公司享有的90%股权转让给王宜结,并约定第三人荣辉公司用于缴纳购买土地的7360000元借款和赵畅的3000000元借款由王宜结承担。后第三人荣辉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艳华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并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朝伟代为诉讼,约定的代理费为162000元,已付80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据中用于抵押的位于盘××××经济开发区团结路(恒裕小区),房产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原为被告张艳华,但双方未就该房屋至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朱辉还是第三人荣辉公司?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代理费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张艳华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朱辉在与原告李学勇、被告张艳华签订《借据》时,被告朱辉系第三人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事实上原告李学勇通过黄甫华所转1719000元借款进入了第三人荣辉公司的银行账户,且该借款连同该账户中的其他款项共计7360000元被转入到六盘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中用于第三人荣辉公司购买土地,由此足以表明,被告朱辉系代表第三人荣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朱辉与第三人荣辉公司的股东王宜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用于购买土地的7360000元属于第三人用于购买土地的债务,更进一步证明了1719000元借款系被告朱辉代表第三人荣辉公司向原告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据》对第三人荣辉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人荣辉公司应依据《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黄甫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第三人荣辉公司银行账户中的1719000元,虽然与《借据》约定的1800000元借款不符,但根据《借据》中关于“利息按月率2.5%计算,资金组织管理费按借款金额2%计算”和“在借款时提前支付一个借款利息和费用”约定,一个月的利息和资金组织管理费合计为81000元,其与原告通过黄甫华汇入到第三人荣辉公司账户的1719000元借款相加正好与《借据》中约定的1800000元借款金额相符,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1719000元借款,属于《借据》中约定的18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81000元的利息和资金组织管理费后的借款。故对被告张艳华提出该笔1719000元借款不是《借据》中约定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交付1719000元借款后,原告与第三人荣辉公司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1719000元本金、还款期限、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第三人荣辉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据》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换算成年利率为30%),违反了前述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年利率5.6%×4÷12个月)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633262.4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系因第三人荣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的限额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1719000元借款本金与其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633262.41元之和2352262.4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后累加:10000元部分债务的律师费为500元、10001—100000元部分债务的律师费为4500元、100001元—500000元部分债务的律师费为16000元、500001—1000000元部分的债务为25000元、1000001—2352262.41元债务的律师费为27045.25元,合计73045.25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朱辉提出的律师费间接属于约定的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艳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据》约定被告张艳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张艳华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李学勇交付的1719000元借款,属于《借据》中所约定的180000元借款扣除了81000元利息和组织资金管理费后款项,故原告交付的1719000元借款属于被告张艳华保证担保的债务。《借据》约定被告朱辉用位于盘××××经济开发区团结路(恒裕小区)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权并未生效。《借据》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为:“当甲方不能清偿本笔借款债务时,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由乙方选择,直至本笔借款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二年,而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艳华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关于被告张艳华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据》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艳华应当对被告朱辉向原告所负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华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华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荣辉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勇偿还借款本金1719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633262.4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勇支付律师费73045.25元;

三、被告张艳华对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华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朱辉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4元,由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华共同负担26202.50元,由原告李学勇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没有为第三人担保,却须为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一审判决存在的根本错误。1、上诉人曾经为自然人朱辉提供财产担保,这是当事人各方都认可的事实。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朱辉出借过分文,这同样是不争的事实。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上诉人与朱辉之间根本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根本不存在自然人借贷这一“实践性”法律基础,这是任何人也无法回避与否认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对外责任通常为无限责任,而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则完全是有限责任。5、上诉人基于对朱辉个人的信赖而为其提供财产担保,丝毫不等同、更不能推定为为其名下公司提供担保,这是起码和基本的常识性问题。6、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都可能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何况是债务人这一合同主体发生根本性变化。显然,一审判决的根本错误,是认定上诉人为荣辉公司担保,须为其承担责任,而事实上自始至终根本没有为其提供担保。或者说,因上诉人曾经为企业中个人提供过担保,就错误地推定为替其名下企业提供担保。连债务人都变了,而担保却不能免除。这就是一审判决的逻辑,这样的判决无疑是荒谬的。

二、将担保方式由财产担保即财保,擅自判定为信用保证即人保,这是一审判决的又一低级错误。1、作为担保人,不可能既提供财保,又提供人保,这是起码的常识。2、财保优先于人保,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的惯常做法。因为人之信用不足以使债权人感到交易安全,所以才会要求提供财产担保。3、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为朱辉(而非朱辉之外的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李学勇借款提供过财产担保。4、被上诉人起诉状明确肯定上诉人提供的是财保,在原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在法庭发问时再次明确而肯定地回答:“张艳华为朱辉提供的是财产担保……是基于物保的基础上承担担保责任。”5、法庭的第一职责乃查明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明确肯定本案为财保,上诉人也肯定是提供财保这一铁的事实面前,法庭没有任何权力抛开查明的事实,自行认定为人保。6、法官不是代理人,无权因财产担保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担保没有依法设立,便抛开查明的当事人真实意思,依职权认定担保方式为人保。一审裁判者的根本错误,在于放弃司法中立的天然角色,扮演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角色。

三、民间借贷乃法律明确要求的“实践性合同”,一审以并未生效的《借据》认定利率等合同所涉重大事项,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据以定案的《借据》,因根本没有在借据当事人之间“实践”,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借据约定的借款人朱辉提供过分文借款而根本没有成立和生效。2、实际借款人作为—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约定,故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合同义务。3、依法而言,鉴于《借据》没有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又没有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仅仅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曾经的担保对象朱辉提供分文借款,本案所涉《借据》并未生效,上诉人从未为笫三人这一借款主体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故不应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艳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学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艳华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事实借据中已经很清楚,朱辉在本次借款中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是自然人也是第三人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一审中被告的陈述来看,张艳华是知晓该笔借款用途的,朱辉陈述是李学勇将借款打入荣辉公司之后才签的字,这可以说明张艳华知道该笔款项已到朱辉账户及借款用途的事实。借据中载明甲方以房产作为抵押,在本案审理之前,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张艳华,但是后来张艳华将户头转到另一案外人的名下。同时,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甲方不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学勇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张艳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学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朱辉二审述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给李学勇借款是事实,因为当时公司进账比较多,但是朱辉的账户和公司账户都没有收到李学勇的款项,购买土地的事宜是公司会计和办公室主任在操办,李学勇起诉后通过法院调查,朱辉才知道借款当时李学勇通过其公司的黄甫华将钱汇入了公司的账户,并且是由公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可以说明该笔款项是用于荣辉公司,故需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朱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第三人荣辉公司二审述称,一、一审判决第三人荣辉公司承担借款偿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荣辉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1、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人荣辉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借款偿还义务。2、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使是因第三人原因而导致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违约方也应承担责任。《合同法》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为由,通知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存在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因为第三人荣辉公司与本诉讼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在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诉讼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不应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将荣辉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职权追加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原告在一审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债务,反而判决真正的被告和借款人朱辉不承担借款偿还义务,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严重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在第一次庭审时也明确认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一再询问借款是第三人所借还是朱辉所借时,原告依然认为借款是朱辉所借,只不过在法院再一次询问下,原告将第三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交由法庭认定,而并非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如果像一审判决书所说,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要求第三人偿还本案债务,就是原告诉讼请求和对象发生增加和变更,法庭应依法作出新的庭审程序调整。

三、本案真正借款人和使用人就是被告朱辉,荣辉公司账户仅仅是一个被告借款转账的工具。朱辉通过荣辉公司转账的资金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转移到了个人账户,一审判决朱辉不承担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朱辉,该款项在借款借据中并没有明确注明是用于公司。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本案行为人朱辉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第三人荣辉公司名义,更应该由行为人朱辉自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其次,朱辉向李学勇的个人借款按照朱辉指示进入荣辉公司的账户后,荣辉公司的账户虽然在2013年12月9日体现有736万的款项被划转到六盘水市公共资源账户,但由于银行存款体现的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该笔款项的划转仅仅能证明公司账户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状况,而不能改变朱辉个人向被上诉人李学勇借款的相对性及性质。而在2014年1月20日,仅间隔短短的40天,朱辉就通过鹏博公司将向李学勇的借款转移到了自己的个人账户。而鹏博公司该笔转款是由第三人进行归还的,荣辉公司账户仅仅是一个被告朱辉借款转账的工具。因此,朱辉向被上诉人李学勇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再次,朱辉既是本案的借款人,同时还以自己的资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这在借款借据中明确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居然认定朱辉不承担任何责任,让人匪夷所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内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三人荣辉公司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原审第三人荣辉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2、2014年1月20日贵州银行盘县盘江支行转账凭证一份;3、贵州盘县鹏博典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荣辉公司通过贵州盘县鹏博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朱辉的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由王宜结进行了偿还,朱辉向李学勇借款系个人借款,荣辉公司的账户仅仅是朱辉借款目的实现的转账载体,故应由朱辉独自承担偿还责任,荣辉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达不到荣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艳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学勇作为出借人、原审被告朱辉作为借款人、上诉人张艳华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据》,约定朱辉向李学勇借款1800000元,张艳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时朱辉系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笔借款系以朱辉的名义向李学勇所借,但是签订《借据》当天,李学勇是将借款1719000元打入了荣辉公司的账户,当日荣辉公司即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土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荣辉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借据》中所约定的款项应由荣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学勇、原审被告朱辉、原审第三人荣辉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荣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提出异议,即三方均认可以朱辉作为借款人向李学勇所借的款项转移给荣辉公司承担,但是上诉人张艳华在借据中签字表示的是为朱辉向李学勇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荣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债务的转让并未取得保证人张艳华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张艳华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荣辉公司二审中提出本案借款系朱辉的个人借款,应由朱辉自行偿还,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荣辉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对荣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勇偿还借款本金1719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633262.4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勇支付律师费73045.25元”、“被告朱辉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驳回原告李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艳华对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华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4元,共计52408元,由原审第三人贵州荣辉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

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