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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228号

被告人吕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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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红,男,42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吕红伙同吕军(因病取保候审)在船山区紫薇社区居委会楼下正对门的街面上,盗走被害人罗某国的一辆绿色力红牌电动三轮车,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红的刑期���2015年12月28日起到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红退赔违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