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2754-1号

林进与郑芬芬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进,郑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2754-1号

原告:林进,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住东台市。

被告:郑芬芬,女,1989年11月28日生,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业夫,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进与被告郑芬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郑芬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湖南省××自治县东田镇居住时间超过一年,该地属被告经常居住地,根据起诉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网络购物属于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包裹交邮地,即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因为按照网络购物交易惯例,原告通过支付宝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即负有交货义务,被告将货物交于快递公司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应当按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被告以快递的方式交付标的物,收货地为江苏省东台市,故东台市为合同履行地,则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芬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芬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