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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616号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汪小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汪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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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616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该公司职工。

被告:汪小亮,男,1987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汪小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诉称: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池州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池州市碧桂园秋浦水韵85#1203号房屋,该房屋处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3‰交纳违约金。2014年8月24日,被告登记入住该小区,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的物业费1659.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楼道照明电费分摊13.49元,电梯电费分摊83.2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汪小亮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池州碧桂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汪小亮为池州市碧桂园秋浦��韵85#1203号房屋业主,并于2014年8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该房屋面积为84.6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4元/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59.01元(15月×84.64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楼道照明电费分摊13.49元,电梯电梯电费分摊83.28元未交,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签订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费、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的楼道照明电费分摊13.49元,电梯电梯电费分摊83.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费1659.01元、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楼道照明电分摊13.49元及电梯电费分摊费83.28元,以上共计17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持。《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