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324号
原告:周鑫,女,1991年02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刘保国。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惠,系新建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熊冬英,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周鑫诉被告熊冬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法定代理人刘保国、委托代理人王小惠、被告熊冬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18时26分许,被告熊冬英驾驶A06105号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与明矾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遇到刘保国驾驶“CIASSIC”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周鑫由南往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冬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鑫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下颚裂伤、左肢挫伤、精神障碍,医嘱休息两周,用去医疗费1493.23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病历、医疗费发票16张(1493.23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用去的费用;3、××院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复发,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1355.82元。
被告徐熊冬英辩称,1、电动车是不能载人的,法律规定是不能载人的,刘保国的车辆也是没有牌照的;而且被告自己也受伤了;2、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刘保国车辆突然撞上被告。被告熊冬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26分许,被告熊冬英驾驶A06105号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与明矾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遇到刘保国驾驶“CIASSIC”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周鑫由南往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冬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鑫不负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下颚裂伤、左肢挫伤、精神障碍,医嘱休息两周,用去医疗费1493.2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省××院疾病证明复印件,原告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院出院记录,显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江西省××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收费金额为1355.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周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熊冬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周鑫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熊冬英赔偿70%。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可以认定该费用系事故受伤后治疗费用,对医疗票据金额1493.23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因伤受刺激引发的精神障碍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周鑫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江西省××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新建县人民医院诊断的精神障碍,是因其之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脸部毁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下颚受伤已经进行了处理,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下颚需要整容的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赔偿费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构成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对精神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江西省××院住院费及营养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也是在两个月后的2016年3月20日,××发作系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一直患有××,亦未提供收入证明,也就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93.23元;上述款项1493.23元,由被告熊冬英承担70%,即104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冬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鑫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45.26元;
二、驳回原告周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熊冬英承担150元,原告周鑫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熊瑛
人民陪审员滕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