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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254号

范某某与崔某某、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崔某某,崔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范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崔某甲,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鄄城县,系被告崔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崔某某、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腊月16日相识并订婚,2014年腊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便返回部队,原告返回部队后,被告就打电话说不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接受的原告的彩礼有:见面礼36000元、结婚时彩礼40000元、改口费4000元、被告改户口6000元、通过银行汇款80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收取的礼金5000元。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全面,被告在见面时接受原告见面礼36000元,但是被告回礼1000元。另外,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提出解除婚约,责任在于原告方。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解除婚约后,经中间人冯在喜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崔某某共返还原告50000元现金,此事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起此事”。该协议虽系双方口头约定,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某已经履行了返还彩礼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崔某甲的诉请,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应为范某某和崔某某,崔某甲没有经手,也未掌控、支配他们之间往来事项,故依法应驳回对被告崔永力的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改口费4000元,这不属于彩礼范围,是原告方父母自愿给付的,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改户口6000元、通过银行汇款80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收取的礼金5000元,这既不属于彩礼,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确实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5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故解除了婚约。原、被告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改口费4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时,被告返还了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但在诉前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结合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情形,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比较适中,由于这是双方当事人诉前对涉案彩礼纠纷的处分行为,应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样就造成了彩礼返还之债的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文起

审 判 员  王景文

人民陪审员  XX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