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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472号

上诉人张计娥和靳俊龙与被上诉人孙伟民、原审被告赵刚、张国冀和孙海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计娥,靳俊龙,孙伟民,赵刚,张国冀,孙海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计娥。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俊龙。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民。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刚。原审被告张国冀。原审第三人孙海根。

上诉人张计娥、靳俊龙与被上诉人孙伟民、原审被告赵刚、张国冀、原审第三人孙海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计娥、靳俊龙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孙伟民同时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张计娥、靳俊龙、被上诉人孙伟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计娥、靳俊龙撤回上诉;

二、准许孙伟民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7元,由上诉人张计娥、靳俊龙负担18037元,由被上诉人孙伟民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4元,减半收取15762元,由上诉人张计娥负担8196元,由上诉人靳俊龙负担756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

审判员  秦 坤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慧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