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志强。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开��区主干道北,实际经营地北辰区天穆镇工业园天盈道隆兴泰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庄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43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忠,总经理。
上诉人柳志强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堡公司)与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帮公司)签订编号为zb(2013)年委字第018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中堡公司为优帮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如优帮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及其他义务,使中堡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担保责任的,优帮公司应当偿还中堡公司全部代偿款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堡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还应当按照代偿款项的日1‰向中堡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中堡公司与其他担保人赵开明、赵国元、陈文海、庄国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优帮公司不能按期还贷,由中堡公司从天津亿福投资有限公司在农商银行河北支行9130101000010000097436的账户向优帮公司贷款账户转入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1日,优帮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A101DHT1301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合同》,约定优帮公司向该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中堡公司依约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优帮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向优帮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优帮公司未偿还贷款,中堡公司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天津亿福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代偿贷款本息1007万元。扣除优帮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30万元,中堡公司实际代偿777万元。另查,2014年5月21日,优帮公司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鼎盛大厦1-1023、1-1024、1-1025、1-1026、1-1027、1-1001号六套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1-1023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32.58万元;1-1024号房屋市场价值为84.19万元;1-1025号房屋市场价值为84.19万元;1-1026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34.84万元;1-1027号房屋市场价值为84.204万元;1-100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10.72万元。以上房屋市场价值合计6307240元。2014年5月22日,优帮公司、柳志强签订六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优帮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柳志强,其中1-1023号房屋约定交易价格为100万元;1-1024号房屋约定交易价格为70万元;1-1025号房屋约定交易价格为70万元;1-1027号房屋约定交易价格为70万元;1-1001号房屋约定交易价格为92万元。房屋交易款均未经房屋管理部门资金监管。2014年6月23日,柳志强在房管部门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再查,2013年3月19日,柳志强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业务处理中心6222080200000840861账户(以下简称“0861账户”)转入优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忠在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6222080302000185113账户(以下简称“5113账户”)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通过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47×××63账户(以下简称“9063账户”)转入5113账户340万元;2013年11月5日,通过平安银行北京海淀支行62×××84账户(以下简称“8984账户”)转入5113账户200万元;2013年11月7日,通过8984账户转入5113账户90万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8984账户5113账户135万元,以上共计865万元。一审庭审中,柳志强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柳志强向优帮公司提供的借款,优帮公司以其名下六套房产抵偿其借款6307240元。次查,一审庭审中柳志强另提交7份借款合同以主张其与优帮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7份合同中出借人处均无签名,借款人处由赵国忠签名并加盖优帮公司印章,无落款日期。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柳志强未提交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又查,一审法院自工商银行调取5113账户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明细。该明细记载,在上述���间内,自柳志强名下0861、8984、9063账户转至赵国忠名下5113账户的资金额为965万元,自5113账户转入上述三个账户的资金额为6671105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中堡公司对优帮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优帮公司应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优帮公司是否以合理价格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柳志强。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柳志强主张的对优帮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否真实。一审庭审中,柳志强主张自2012年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对优帮公司享有债权额共计18775059元,并提交了向赵国忠名下5113账户汇款的交易明细。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赵国忠名下5113账户明细显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柳志强通过其名下0861、8984、9063账户转至5113账户的资金额为965万元,上述三个账户收到自5113账户转入的资金额为6671105元。除此之外,柳志强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优帮公司之间尚存其他账户的资金往来。上述款项如全部系赵国忠代优帮公司收取的借款,也与柳志强主张的债权数额悬殊巨大。另,在优帮公司、柳志强签订六份买卖协议后,柳志强于2014年6月10日向赵国忠汇款100万元,柳志强明知优帮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仍向赵国忠汇款,且数额巨大,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柳志强针对其主张的债权数额系虚假陈述。其次,从房款的支付情况看,六份买卖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房产交易价格,但均无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柳志强主张与优帮公司协议按六套房产的评估价格6307240元作价抵偿了其等���债权。但从现有证据看,柳志强与赵国忠账户间资金往来差额仅为2978895元,柳志强取得六套房屋的对价不足房屋市场价值的70%。另,优帮公司、柳志强签订协议时,本市二手房价格正处于上升趋势,按照交易习惯,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会高于评估价格。在优帮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对交通银行所负债务即将到期之际,依常理,优帮公司会争取实现房产的最高价值,以清偿债务。与之相反,双方约定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显然优帮公司、柳志强之间属于非正常交易。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优帮公司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侵害了中堡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堡公司请求撤销优帮公司、柳志强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优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堡公司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与柳志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6444-001111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柳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与优帮公司签订6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之所以与优帮公司签订6份房屋买卖协议,是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约定以房抵债偿还借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上诉人柳志强请��: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是以房抵债,本案上诉人与优帮公司之间经一审查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形成了优帮公司无偿转让相应资产,因此更应当撤销该协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证据依托的,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志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信息,证明尾号4311账户属于上诉人名下,证明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账户信息。上诉人从该账户向赵国忠账户尾号5113银行账户转款金额共计2705500元;证据二、郭玉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聘用合同、账户对账单,证明郭玉辽受上诉人指派向赵国忠账户转款250万元,对应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对账单可以证明账户的归属);证据三、借款合同三份,上诉人与赵国忠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600500元,优帮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3个月;上诉人与赵国忠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005000元,优帮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3个月,上诉人与赵国忠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500000元,优帮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3个月,证明上诉人向5113号银行账户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向赵国忠及其经营的优帮公司汇款的情况;证据四、借款合同五份,形式同证据三;证据三、四合并证明上诉人向优帮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合计出借借款金额14855500元,优帮公司还款金额7671000元,未还款金额7184500元,欠款金额大于本案涉及的以房抵债金额;证据五、优帮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优帮公司的法人是赵国忠,股东是赵国忠和赵开明;证据六、优帮公司另一股东赵开明在上诉人与优帮公司办理以房抵债期间向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赵开明认可优帮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赵国忠,其本人仅是挂名股东,优帮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借款,本人知晓但与本人无关,以房抵债内容本人知晓与本人无关。上诉人柳志强另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郭玉辽出庭作证,以证明证据二的真实性;申请北京天地静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庭作证,证明证据六中赵开明人名章与北京天地静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由赵开明出具对账单上的人名章为同一枚印章。针对上诉人柳志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堡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为一审案件从2014年8月29日立案到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一年三个多月,关于上诉人与赵国忠之间的往来,在一审中就已经核实了多半年,这些材料即便是真实的,也应该由上诉人向赵国忠另案解决,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委托员工打款这样的手续在本案一审中不可能遗忘,这是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和相应的员工伪造的,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所谓的款项也是由上诉人员工打给赵国忠个人账户,也没有进入优帮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优帮公司之间存在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其员工打款需要主张权利,应该由上诉人的员工或上诉人另案找赵国忠返还,而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也没有年月日,而且完全一致,我们有理由怀疑是优帮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事后伪造���。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法庭若干份借款合同,内容都一样,只是变更了一下数额,这些借款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的证据都针对的是赵国忠与上诉人两个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也没有相关联性。因为本案被上诉人撤销的是优帮公司转让的5套相关房产。本案上诉人与优帮公司并不存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优帮公司的法人赵国忠是自然人个人主体,和公司资产不能混同。上诉人将赵国忠个人的债权债务混同于优帮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证据四,本案涉及是上诉人与赵国忠之间的借款以房抵债纠纷,因此对于赵国忠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资金往来,不存在民诉法上一审无法取得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的借款往来的账号明细及合同,均不属于新证��。如果上诉人一审忘记提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责任,若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重新制作的应当承担证据瑕疵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认为二审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工商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六不属于新证据,是2014年5月2日制作,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过了举证期间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六属于证人证言,若法院认为与本案有关,也必须通知证人到庭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志强主张通过履行《借款合同》对原审被告优帮公司享有债权,上诉人柳志强与原审被告优帮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房产过户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偿还借款。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柳���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首部均载明“出借人柳志强,借款人赵国忠”,尾部有赵国忠人名章及优帮公司印章。二审再查明,上诉人柳志强用以证明协商以房抵债的《房产过户协议》显示:“赵国忠身份证号码350302198704230812和柳志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偿还困难,故赵国忠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共计6套房产转让给柳志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志强主张涉案《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签订,系基于上诉人柳志强与原审被告优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偿还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柳志强对于原审被告优帮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原审被告优帮公司向上诉人柳志强转让的房产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本案中上诉人柳志强主张通过《借款合同》(证据三、证据四)的约定和上诉人柳志强向赵国忠名下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证据一、证据二),进而上诉人柳志强对原审被告优帮公司享有债权。鉴于上诉人柳志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首部均载明借款人为赵国忠,上诉人柳志强亦未能提交其他债权凭证或者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志强仅凭《借款合同》尾部有原审被告优帮公司印章及资金实际用于该公司经营即主张上诉人柳志强对原审被告优帮公司享有债权,证据不足。另,《房产过户协议》载明赵国忠与柳志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偿还困难,将6套房产转让给柳志强。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柳志强主张向赵国忠交付的款项超过1000万元,但《房产过户协议》并没有约定转让房产抵偿债务的具体数额,对于签订协议时尚欠款项总额也没有涉及,与常理相悖,亦无法佐证原审被告优帮公司为其自身债务而以房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柳志强从原审被告优帮公司处受让的涉案房产并未支付对价。被上诉人中堡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理由充分。上诉人柳志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柳志强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
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
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