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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2348号

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234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13号写字楼B611、B613、B616、B618室。

负责人:杨水芳,经理。被执行人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01号107-4。

法定代表人:易姚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人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款409149.61元,质量保修金62284元,违约金1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9514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23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典磊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