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462号原告苏国彬。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高营组。法定代表人庞建林。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国彬与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如意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成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彬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如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庞建林及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彬诉称,我曾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所承包的位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的农田从事排水管道及烘干房修建工作,被告欠付我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87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制作的2015年考勤汇总清单1份、2015年3、4、5、6、9、10、11月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具体提供劳务及劳务报酬的事实。3、王长好代表被告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新庄组组长吴根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打水、管水协议各1份,2014年10月30日,王长好代表被告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秦兴洲等16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王长好自2014年7月1日前就已经在为被告进行工作,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证人徐某甲当庭所作证言:“2015年3月15日我就是跟王长好谈的做下水道、建厂房,王长好让我找人来做工,这些人都我介绍来做工的,王长好让我给他们考勤计工,当时谈的大工就是瓦匠每天180元,男小工每天90元,女小工每天80元,王长好说割完稻子给钱,稻子还没割完,王长好就跑掉了。我还帮王长好进行考勤计工,每个人来一天就计一天工,不来就不计,到月底了把考勤表给王长好签字。我们在蔡湖村陈庄组、板南组做下水道和建厂房。考勤表上王长好签字落款是2014年应该是王长好笔误,我们2014年没给王长好和合作社做工。2015年5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考勤表上没有王长好签字,5月份是王长好忘记签字了,10月份、11月份是因为后来找不到王长好签字,王长好跑了,王长好10月份20号左右就找不到人了,他说在外面呢,电话能联系但是找不到人,我们还继续做工,一直做到11月份,到11月底听说王长好跑了。”证人徐某乙当庭所作证言:“我带人在王长好承包的田里负责治虫、撒化肥,我在那边打工的时候看到徐某甲在那边打工而且给其他工人考勤计工,徐某甲是做瓦匠的。我负责给14个人计工,我和这14个人在如意合作社打工,我负责考勤计工,我负责计工的工人都有欠条,我们从3月份开始做工,到7月份开始跟王长好要钱,王长好说没钱,给我们打条子,7月21日打的条子,7月22日后让我们再去做工,我们说不给钱就不做工,王长好到各个工人家里喊人,7月24日我们又开始做工的,王长好是11月7日跑的。我在王长好处从3月1号做到11月7号,我在那边干活期间也看到徐某甲带人干活,因为我们干活地点不在一起,具体他们做到什么时候也不知道。我做事的时候看到徐某甲和他那组的人干活的。”被告如意合作社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与王长好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长好系我合作社成员之一,不应由我方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如意合作社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立。案外人王长好系被告如意合作社成员之一。2014年10月期间,王长好代表被告如意合作社承包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部分村民土地进行耕种。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新庄组、板南组的农田从事排水管道、烘干房屋维修工作,上述期间内,原告共出工21.5日,工资为180元/日,工资共计为3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考勤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长好系被告如意合作社成员之一,其代表被告如意合作社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长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苏国彬所提供的调查笔录、考勤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意合作社所持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国彬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成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聂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