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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94号

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剑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欣,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波,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

原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剑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波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答辩期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中山南一路XXX号“香港新世界花园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人工工资,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时将结算款与被告结清,被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将工资及时、足额发给工人。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以及自己的承诺,没有把从原告处结算的工人工资及时、足额的发放给工人。2015年8月13日,有12名工人至原告处称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经核实后将该12名工人的工资重新支付给工人,共计人民币66268.41元(以下均为同种货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6268.41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事实、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了违约金2万元;2、李剑波承包班组人工费计算表;3、收条、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把全部款项与被告结清;4、工人领取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以及相关数额。被告李剑波未答辩。被告李剑波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将由被告承包位于中山南一路XXX号“香港新世界花园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被告必须及时将劳动报酬发放到每个员工,严禁克扣和拖延工人工资的发放,杜绝施工人员因拖欠劳动报酬上访,如发生施工人员上访,每次处罚2万元。双方还就项目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二、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了人工工资,合计金额180717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生活费137800元,实际应付42917元,被告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收到工资余额42917元,同时,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工资及时、足额发给工人。

三、2015年8月13日,被告班组的12名工人至原告处,称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经核实后支付了该12名工人的工资共计66268.41元。10人于8月13日当日领取了现金,并出具收条,2人通过银行转帐收款,其中1人为8月17日汇款,金额6656元,1人为8月20日汇款,金额为4352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当属无效。但鉴于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也已与被告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7月29日的《李剑波承包班组人工费计算表》、《收条》、《承诺书》,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取得人工工资后,理应将上述工资发放给施工工人,由于被告未履行,造成原告再次支付了部分工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的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支付之日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请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审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人民币66268.41元;

二、被告李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原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55260.41元自2015年8月13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人民币6656元自2015年8月17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人民币4352元自2015年8月20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临海市东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剑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516.70元,由被告李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冰

审 判 员  霍 毅

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