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273号原告罗吉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佩,个体户。被告宁芝,退休职工,系被告刘贵佩之妻。
原告罗吉忠诉被告刘贵佩、宁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苗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吉忠及委托代理人屈德刚、被告刘贵佩、宁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吉忠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人民币500000元与被告共同入股开发东安县六家湾农贸市场项目,协议约定原告的投资以返利形式享受利润分配,资金交由被告刘贵佩并以其为主参与开发、管理、结算及利润分配。之后,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00元投资款本金,却以资金周转为由下欠到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底结算应得返利利息人民币4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一年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且无法联系,恶意逃债,对此被告宁芝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合伙投资的返利利息人民币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吉忠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股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伙法律关系,证实双方约定合伙分红方式,以利润方式分红。2、收款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贵佩投资合计50万元。被告在2010年11月4号收到28万元,2010年11月26日收到22万元。3、借款欠条1张,拟证实2014年3月31日罗吉忠应得利息45万元。4、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万元,拟证实2014年1月6日前被告仍然欠原告本金20万。
被告刘贵佩、宁芝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合伙投资开发东安县六家湾农贸市场项目,2014年3月13日约定,原告只分利息不分红,因此从2011年元月到2014年3月原告投资500000元,按每月3分息计算,付给利息,结账后付给原告利息一部分,欠下450000元整利息是事实。这450000元整没付,是按每月3分息计算,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按每月2分息计算,超过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合伙投资开发东安县六家湾农贸市场,而产生的利息应在该项目结算后,由财产转付。被告刘贵佩、宁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1份证据。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0张,合计190100元,拟证实已支付原告利息1901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罗吉忠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刘贵佩、宁芝对于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明确说明只分利息不分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刘贵佩、宁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贵佩、宁芝提供的证据,原告罗吉忠对该证据认为原来还是300000元,这190100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对被告刘贵佩、宁芝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被告刘贵佩、宁芝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罗吉忠与被告刘贵佩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被告刘贵佩负责管理;工程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动工,按工程开发商永州市东安县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规定,本金月利息为3分,公司所付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实际投资返还利息。原告罗吉忠在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整),原告罗吉忠应得利息壹拾伍万元,由被告刘贵佩付给原告罗吉忠。从2012年1月1日起月利息继续为3分,及到返还本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吉忠于2010年11月4日和11月26日分别给付被告刘贵佩280000元和22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刘贵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贵佩除支付原告罗吉忠全部出资款500000元和部分利息外,还下欠原告罗吉忠30个月的利息450000元(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计算)未予支付,被告刘贵佩于同日向原告罗吉忠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罗吉忠投资六家湾市场伍拾万元从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底止结算后应得利息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该利息在一年内付清,罗吉忠只分利息,不参与分红。欠款人刘贵佩。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刘贵佩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罗吉忠利息450000元,经原告罗吉忠催收未果,原告罗吉忠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支付给原告应得的合伙投资的返利利息人民币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吉忠投资5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与被告刘贵佩结算后,被告刘贵佩下欠原告罗吉忠投资款利息450000元未付,但该利息4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罗吉忠要求被告刘贵佩、宁芝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因此,原告罗吉忠要求被告刘贵佩、宁芝支付利息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欠款是在被告刘贵佩与被告宁芝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刘贵佩、宁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吉忠投资款利息300000元;2、驳回原告罗吉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罗吉忠负担1342元,由被告刘贵佩、宁芝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苗海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