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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民初145号

马志与张志彪、杨忠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志,张志彪,杨忠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145号原告马志,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彪,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杨忠果,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原告马志诉被告张志彪、杨忠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远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委托代理人张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彪、杨忠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志彪因购买车辆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偿还,利息为2%,由其妻子杨忠果(现已离婚)代张志彪给我打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后被告张志彪于2014年与其妻子杨忠果发生离婚诉讼,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判决双方离婚,并对二被告欠我的10000元款判决由张志彪个人来偿还。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离婚时债务不管判决由谁承担,均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所以我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因张志彪欠外帐太多,在我起诉时,有其他4个人也起诉他要钱,所以我们5个原告同时保全了张志彪一辆牌号为蒙HY45**号出租车,这辆车是以李秀苹诉张志彪的案件办理的保全手续,我现在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2%计算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志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忠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马志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2%,被告张志彪向原告马志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彪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志彪与被告杨忠果于2016年1月10日由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马志的10000元债务判决由被告张志彪独自承担。2016年3月10日原告马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志彪、杨忠果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本金10000元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马志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被告张志彪在与被告杨忠果的离婚判决书[见(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此笔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判决书中将此笔借款确定由被告张志彪个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来承担,如被告杨忠果履行偿还义务后,可向被告张志彪追偿。对于原告马志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已保全了被告张志彪的牌号为蒙HY45**号郎风牌出租车一辆(涉及保全还有其他4起案件),故被告张志彪、杨忠果如不能给付现金时,可由已保全的被告张志彪的车辆拍卖或变卖后按比例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彪、杨忠果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本金10000元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

二、如被告张志彪、杨忠果不能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履行义务时,则用被告张志彪已被本院保全的牌号为蒙HY45**号郎风牌出租车一辆,经拍卖或变卖后按比例清偿[涉及保全的还有其他4起案件分别为:(2016)内2529民初155号、(2016)内2529民初156号、(2016)内2529民初157号、(2016)内2529民初158号];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彪、杨忠果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远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