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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308号

曲忠才与孙连成、李秀梅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曲忠才,孙连成,李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308号申请执行人曲忠才,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曲忠坤,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孙连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李秀梅,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曲忠才与被执行人孙连成、李秀梅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阿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经本院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连成、李秀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曲忠才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孙连成、李秀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执3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银生

审判员  刘文刚

审判员  何立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