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民终113号

上诉人王兴刚与被上诉人杨晓红、原审被告董菊花、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兴刚,杨晓红,董菊花,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红,女,彝族。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董菊花,女,傣族。原审被告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兴刚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红、原审被告董菊花、西双版纳金玛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玛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兵,被上诉人杨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原审被告董菊花、金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12月30日,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晓红借款160000元,由董菊花向杨晓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杨晓红急需抽回资金,提前10天通知,保证及时归还。该借条由借款人董菊花签名捺印,并由借款单位金玛特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26日,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杨晓红借款300000元,由董菊花向杨晓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如杨晓红急需抽回资金,提前10天通知,保证及时归还。该借条由借款人董菊花签名捺印,并由借款单位金玛特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23日,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杨晓红借款500000元,由董菊花向杨晓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如杨晓红急需抽回资金,提前10天通知,保证及时归还。该借条由借款人董菊花签名捺印,并由借款单位金玛特公司加盖公章。以上三份借条均由董菊花在收到杨晓红交付的借款之后出具的,三份借条均约定了董菊花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杨晓红借款,但是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董菊花与王兴刚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现三笔借款虽尚未到期,但杨晓红急需抽回资金,且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已经出现经济危机,经杨晓红多次催讨,金玛特公司均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杨晓红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分3次共同向杨晓红合计借款960000元,在杨晓红向其交付借款之后,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虽借款期限未届至,但双方在借条中已经就提前抽回资金进行了约定,且就目前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在原审法院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来看,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确实存在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杨晓红作为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其可以解除合同,且就目前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的经济状况来看,确实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杨晓红要求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提前返还借款9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应当由王兴刚与董菊花共同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王兴刚与董菊花并未提交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有效证据,且本案所涉及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王兴刚与董菊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兴刚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所借用于支付公司货款,但是金玛特公司系董菊花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经营收益由董菊花享有,而董菊花与王兴刚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对杨晓红主张由王兴刚、董菊花、金玛特公司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董菊花、王兴刚、金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红连带返还借款9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董菊花、王兴刚、金玛特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兴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兴刚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主体错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主体是金玛特公司,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董菊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状及《借条》均证明该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经手人为董菊花,该借款均转入金玛特公司账户用于金玛特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将法人收益等同为个人收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为,本案中,董菊花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以金玛特公司的名义借款,借款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款项用于金玛特公司资金周转,所借款没有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原判决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与本案不符。综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牟成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晓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清,理由不当,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明确了在夫妻存续以及离婚后的债务分担以及在诉讼中双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所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菊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属于董菊花、金玛特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债务,董菊花与金玛特公司以及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各自独立,而且董菊花与上诉人离婚以后,所有财产都归董菊花,董菊花与被上诉人所借款项,都是用于金玛特公司,并没有拿给上诉人使用,而且上诉人对董菊花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审被告金玛特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董菊花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兴刚对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王兴刚、被上诉人杨晓红以及原审被告董菊花和金玛特公司对一审确认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王兴刚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遗漏了借款960000元均用于金玛特公司支付货款。二审中,上诉人王兴刚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王兴刚与董菊花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董菊花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菊花、金玛特公司的收益都用于购买双方的共同财产,至于离婚以后财产怎么分割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审被告董菊花、金玛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晓红以及原审被告董菊花和金玛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刚提交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了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及债务的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金玛特公司系董菊花个人独资公司,董菊花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金玛特公司,因此,董菊花应当对金玛特公司向杨晓红的借款9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王兴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应承担的债务能够得到减轻或免除。所以,王兴刚应当对董菊花、金玛特公司向杨晓红的借款96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兴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王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审判员 朱江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