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59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章雍。委托代理人贺依雯。被告顾圣超,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黄萌,女,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董天飞,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李静,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董建春,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蔡东,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杨娟,女,1976年4月20日生,住所地上海市。被告顾亚琴,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天飞。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廖欣柱,总经理。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诉被告顾圣超、黄萌、董天飞、李静、董建春、蔡东、杨娟、顾亚琴、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委托代理人贺依雯、章雍,被告蔡东、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欣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萌、董天飞、李静、董建春、杨娟、顾圣超、顾亚琴、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顾圣超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5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如发生逾期,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董天飞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天飞将各自名下的坐落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1_3层、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静、蔡东、黄萌、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为原告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顾亚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表示其作为被告顾圣超的配偶,同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上述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编号:宝XXXXXXXXXXXX)。担保的债权数额均为5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顾圣超发放贷款500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被告顾圣超未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已达六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8,167.18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58,463.49元、罚息人民币1,497.79元。以本息之和4,826,630.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2、原告就位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1_3层、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房产实现的抵押权依照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顾圣超归还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本金4,646,746.07元、利息199,039.40元、逾期利息12,861.44元(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4,845,785.47元为基数,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李静、蔡东、黄萌、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1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董建春作为李静配偶、被告杨娟作为蔡东之配偶、董天飞作为黄萌之配偶对上述诉请2确定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顾亚琴对于诉请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就位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1_3层、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原告天津公司提供《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蔡东辩称,其是被告董天飞公司职工,和被告杨娟是夫妻,合同是其签署,但是本案借款均被其所用。被告碧鋆公司认为,1、应该先对被告董天飞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被告碧鋆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根据股权变更协议,本案的债务与我司无关。被告黄萌、董天飞、李静、董建春、杨娟、顾圣超、顾亚琴、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1、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萌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萌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涉案《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黄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从扣款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原告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3、涉案《保证合同》订立时,被告董天飞与黄萌,被告董建春与李静,被告蔡东与杨娟,被告顾圣超与顾亚琴系夫妻关系。其中,被告黄萌与被告董天飞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4、涉案合同关于实现担保的顺位没有作出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汇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天津银行与被告顾圣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天津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顾圣超未按时支付本息,实属违约,天津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顾圣超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及解除合同之前被告顾圣超欠付的逾期利息等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黄萌、李静、蔡东、顾圣超、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天津银行签订保证协议,承诺为原告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各被告理应按约各自履行担保义务。至于被告蔡东辩称,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合同文本,并且借款也不是其所用,所以,因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无涉。
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涉案借款已经发生逾期,被告蔡东签署了《保证合同》,其应该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关于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顾亚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就其配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和被告李静共同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蔡东、黄萌、李静各自配偶对本案《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所对应的债务负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说明被告蔡东、顾圣超对外所负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为了家庭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关于被告杨娟、董建春、董天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
四、关于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碧鋆公司、被告董天飞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就天津银行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且当事人双方在登记机关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天津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上述分析,被告董天飞名下抵押的房产应视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碧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存在优先行驶抵押权的情况,被告碧鋆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碧鋆公司主张股权移转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目前没有举证说明其股权转移时与原股东就本案债务的承担签有协议,更没有举证说明,原告对此知悉并同意,故而,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圣超、顾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7,828.85元;
二、被告李静、董建春应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256,758.40元、逾期利息21,331.57元(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4,964,587.25元为基数,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董天飞、黄萌、蔡东、顾圣超、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静、董建春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静、董建春追偿;
四、若被告李静、董建春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董天飞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董建春继续清偿。被告董天飞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静、黄萌追偿;
五、若被告李静、董建春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1_3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董建春继续清偿。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静、董建春追偿;
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天津银行与被告顾圣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天津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顾圣超未按时支付本息,实属违约,天津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顾圣超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及解除合同之前被告顾圣超欠付的逾期利息等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李静、蔡东、黄萌、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天津银行签订保证协议,承诺为原告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各被告理应按约各自履行担保义务。(2)被告顾亚琴出具同意担保函,表示作为顾圣超的配偶,同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碧鋆公司、被告董天飞与天津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就天津银行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且当事人双方在登记机关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天津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
四、关于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静、蔡东、黄萌、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天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鉴于上述被告或者其配偶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天津银行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董天飞、董建春、杨娟就各自配偶对本案《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所对应的债务负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圣超、顾亚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646,746.07元;
二、被告顾圣超、顾亚琴应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199,039.40元、逾期利息12,861.44元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4,845,785.47元为基数,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李静、蔡东、黄萌对被告顾圣超、顾亚琴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圣超、顾亚琴追偿;
四、若被告顾圣超、顾圣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董天飞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圣超、顾亚琴继续清偿。被告董天飞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顾圣超、顾亚琴追偿;
六、若被告顾圣超、顾亚琴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1_3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圣超、顾亚琴继续清偿。被告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顾圣超、顾亚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萌、董天飞、李静、董建春、蔡东、杨娟、顾圣超、顾亚琴、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碧鋆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憬
审 判 员 吴诵芬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