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乡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齐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颖,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448。法定代表人张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聚鑫福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乐毅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龙,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良乡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良乡实业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良乡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继颖、齐建刚,北京广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聚鑫福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福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广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房山区良乡工业区二期的土地使用权。我公司建设了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4月8日,我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聚鑫福起公司承租涉讼场地、房屋。2014年10月,良乡实业公司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地块中间位置由东向西开挖近百米的燃气管道。2015年9月,我公司以良乡实业公司侵犯我公司的土地权利为由,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其拆除燃气管道并恢复原状。案件审理中,良乡实业公司提交了其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聚鑫福起公司允许良乡实业公司无偿在我公司土地上铺设天燃气管道,期限为15年。我公司认为,良乡实业公司明知我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聚鑫福起公司为承租人,却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聚鑫福起公司恶意串通开挖燃气管道,侵害了我公司对土地的收益处分权,该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良乡实业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良乡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知道土地是广利公司所有的,签协议的时候没有跟广利公司商量过。聚鑫福起公司配合我们园区很多工作,我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了协议,铺设的管线在聚鑫福起公司的承租范围内,对广利公司没有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共设施。开发区1992年成立,当时由于资金紧张没有铺设管线,2014年我们进行了管线的铺设作为园区的配套设施。根据相邻权的有关规定,对园区内地下管网工程的建设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有义务予以配合。综上所述,协议书的内容对广利公司权利不构成任何侵权或影响,所以请求驳回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聚鑫福起公司辩称:协议书是我公司的杨国军签订的,公司不知道为何不约定租赁费用,对诉讼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属无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良乡实业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良乡实业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已经明知聚鑫福起公司承租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广利公司,事前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事后对铺设管道事宜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良乡实业公司却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协议书。聚鑫福起公司与广利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未对承租土地范围内铺设管道事宜进行约定,而聚鑫福起公司未经出租人广利公司许可,却与良乡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从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上,可以看出明显存在恶意。良乡实业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条款及内容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良乡实业公司铺设的管道是为北京快鹿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用蒸汽,铺设的管道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为了追求商业利润,而聚鑫福起公司同意在其土地租赁期限内,不向良乡实业公司收取任何关于临时占用土地的费用,其签约行为明显与常理相悖。从签订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来综合判断,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广利公司系座落于房山区良乡工业区二期,地号(110804502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良乡实业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恶意串通,损害广利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判决:北京良乡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与北京聚鑫福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后,良乡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应属有效,其系管理包括涉讼地块在内的良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有企业,接通燃气管线系政府基础工程,为了完善市政配套设施,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广利公司应予同意且不能收取费用;其为入园企业提供经营所需蒸汽,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并无追逐利益的目的;聚鑫福起公司承租涉讼地块后,在承租期内有权决定是否接通管线及收取占地费用,双方并非恶意串通。广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良乡实业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蒸汽时收取相关费用,系营利行为,且对其公司再次开发使用管道上方的土地构成影响;接通管线前后均未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显属恶意。聚鑫福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北京聚鑫福起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聚鑫福起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广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聚鑫福起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甲方将涉讼场地和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2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乙方拥有所租赁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权、经营权,独立承担房屋、场地、设备、设施的维护及维修(包括水、电、电讯、采暖设备),费用自理;乙方对租赁建筑物进行二层改造时,需先出方案并书面征求甲方意见,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改造;乙方新建和拆除建好的建筑物,必须书面通知甲方,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租赁期内乙方如需整体转租,书面通知甲方,经同意后乙方可以转租;乙方如需将租赁场地中的部分转租,需向甲方备案。2014年3月28日,聚鑫福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良乡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同意在其土地租赁期限内,允许乙方在其租赁土地范围上铺设天燃气管道,期限为15年,即从2014年3月30日至2029年3月30日止。
二、甲方同意在其土地租赁期限内,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关于临时占用土地的费用。
四、乙方应在天燃气管道建设时充分考虑甲方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确保不影响乙方生产经营相关需求。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上甲方处盖有聚鑫福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处落款为“杨国军”。为证明权利状况,广利公司提供涉讼土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利公司,土地座落于房山区良乡工业区二期,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7年6月14日,使用权面积及独用面积均为5483.16㎡。《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广利公司,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房山区乐毅路1号1幢,建筑面积2216.51㎡。对此,良乡实业公司及聚鑫福起公司均予认可。一审庭审中,聚鑫福起公司确认:《协议书》的签约代表系其公司员工杨国军,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公司对签约事宜并不知情。良乡实业公司确认:本案中所铺设的天燃气管线经过广利公司的场地接通至锅炉房,制造蒸汽后提供给北京快鹿织造有限公司生产使用。二审审理中,为进一步证明其利益因聚鑫福起公司与良乡实业公司的恶意串通而受损,广利公司提交解约函件及照现场片,并称:聚鑫福起公司自2016年4月起已停止交纳租金,现已无法联系,其已采取合法方式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涉讼燃气管道所经路线并非唯一通道,可绕经涉讼土地之外的市政道路铺设;聚鑫福起公司曾在铺设燃气管道的地面上建造临时用房一间,因该房屋一角占压在管道之上,曾被城管部门下发通知拆除该房屋。聚鑫福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称:杨国军现已离职,签订协议时公司并不知情。良乡实业公司除辩称广利公司所述绕行路线下已铺设有多条市政管线外,对其他意见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良乡实业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根据在案《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广利公司系涉讼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如何使用该宗土地及因使用土地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广利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为出租涉讼土地及地上房屋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广利公司对承租人聚鑫福起公司的承租权作出明确限制:除正常的场地设备维护维修外,聚鑫福起公司在进行拆改建、整体转租时,必须书面通知广利公司并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将场地中的部分转租时,需向广利公司备案。除此之外,该合同并未约定聚鑫福起公司有自行使用或同意合同之外当事人使用涉讼土地地下部分的权利。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聚鑫福起公司与良乡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良乡实业公司在涉讼土地之下铺设天燃气管道,且并未告知广利公司并征得其同意。而良乡实业公司在明知聚鑫福起公司仅系场地承租人的前提下,亦未通知并征得广利公司的同意,而是与聚鑫福起公司协商后即行铺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良乡实业公司作为园区管理企业,其铺设管道系为吸引企业进入园区,即使燃气接通后提供蒸汽并未追逐商业利润,但亦系为其经营园区所需。其次,聚鑫福起公司向广利公司支付租金承租了涉讼土地,但在良乡实业公司占用其租赁土地时却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行为与常理相悖;对此,聚鑫福起公司仅解释为系当时负责管理公章的员工杨国军擅自签订,该人现已离职,该公司并不认可《协议书》,但对为何不收取费用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最后,在涉讼土地地下铺设燃气管道后,有可能对广利公司再行利用地面构成影响,而良乡实业公司与聚鑫福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均未将此事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广利公司,使广利公司作为权利人丧失了表明意见的机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聚鑫福起公司与良乡实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犯了广利公司作为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协议书》应属无效的结论正确。关于良乡实业公司上诉理由,首先,其虽系授权管理园区的国有企业,但当园区土地出让给广利公司并完成登记后,在该地块地下铺设燃气管道前,须征得使用权人广利公司的同意。其次,其主张铺设管道系政府的基础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这并不意味着铺设手续经过合法审批,且截止目前,良乡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铺设管道系经过有权的政府机关审批。故良乡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审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串通的证明规定了较高的标准,但被认为存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当事人,亦不能免除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义务。另外,审查和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恶意,除非行为人自认,一般多通过行为人外在行为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聚鑫福起公司参加诉讼并不积极,以签约、盖章行为系当时的员工所为、且该人现已离职为由,对案件关键性问题始终予以回避,使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出现障碍。良乡实业公司仅以公章真实即表明该协议系聚鑫福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并不能完成其应负有的举证责任。而且,两公司规避实际权利人自行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使法院确信二人系善意。故本案的处理结果,系本院综合在案证据,结合法律关于证据基本原理、证明标准的规定,最终做出的判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良乡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良乡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聚鑫福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良乡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龙
代理
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
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邵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