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44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们俩经常因性格不合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7月我外出打工,被告趁我不在家,私自离家,至今未归。我为被告婚前购买的黄金耳钉1对,金戒指1枚,价值3200元钱,被告结婚陪嫁物为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我婚前给付第三人彩礼84000元钱,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放弃要求抚养费,被告返还我为其购买的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第三人返还彩礼8400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黄金耳钉1对,金戒指1枚,被告娘家陪嫁物为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原告婚前给付第三人彩礼84000元钱。2016年5月原告起诉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放弃要求抚养费,被告返还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第三人返还彩礼8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家庭环境。2014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离婚意志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孩胡某甲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从��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妥当;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黄金耳钉、黄金戒指为个人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返还彩礼,应当提供其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故该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女孩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