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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969号

席航航、胥继苗与徐思军、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思军,席航航,胥继苗,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航航。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继苗。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

上诉人徐思军因与被上诉人席航航、胥继苗、刘敏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思军、被上诉人席航航、胥继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航航、胥继苗原审诉称:席航航与胥继苗系合伙关系,徐思军与刘敏系夫妻。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徐思军、刘敏将其经营的位于沛县嘉华世纪城东门的香格里拉饭店转让席航航、胥继苗,转让费22万元,包括饭店内相关设施及5个月房租。签订合同后,席航航、胥继苗支付转让费并实际经营饭店。2014年9月18日,徐思军擅自将饭店门锁上,不让继续经营,造成席航航、胥继苗重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徐思军、刘敏返还转让费22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返还擅自拉走的物品(明档玻璃1套、平冷1个、冰柜1个、灯罩70个、税控打印机1台、餐具200套、收款箱1个)。徐思军原审辩称:香格里拉饭店是徐思军经营的,其与刘敏系夫妻关系。刘敏将饭店转让给席航航、胥继苗未经徐思军同意,且席航航、胥继苗没有将转让费交给徐思军,徐思军经过与席航航交涉,在席航航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7日将饭店门锁上。同时,徐思军通过刘敏得知饭店转让费没有全部支付,且是刘敏和席航航、胥继苗签订的合同,本案和徐思军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席航航、胥继苗对徐思军的诉讼请求。刘敏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思军、刘敏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沛县嘉华世纪城东门香格里拉饭店。二人租赁两处房产经营饭店,徐思军与两房屋所有人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饭店房租分别为每年85000元及100000元,且已经将房租分别交至2014年10月及2014年12月。2014年6月28日,席航航、胥继苗与刘敏签订饭店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徐思军、刘敏经营的香格里拉饭店转让席航航、胥继苗,合同主要内容为:“饭店转让合同书甲方:刘敏乙方:席航航、胥继苗甲方将自己经营的沛县沛城镇香城南路嘉华世纪城东门香格里拉酒店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的态度特订以下转让合同:……二、甲方将经营的酒店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价格为贰拾贰万元(¥220000)整(包括5个月房子租赁费及酒店内所有财产、设施归乙方所有)。

三、乙方于2014年7月12日将转让费贰拾贰万元(¥220000)一次性付给了甲方。……五、乙方在2014年7月12日开始经营后,如因甲方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

六、以上转让合同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甲方:刘敏乙方:胥继苗席航航2014年6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后,席航航、胥继苗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刘敏转让费70000元,刘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胥继苗柒万元正香格里拉定金70000元2014年7月10号刘敏。”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席航航、胥继苗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转让款220000元全部支付给徐思军、刘敏。席航航、胥继苗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开始经营饭店。徐思军于2014年9月17日强行将饭店门上锁,不允许继续经营,后将席航航、胥继苗经营饭店后添置的物品拉走,拉走物品包括明档玻璃1套、平冷1个、冰柜1个、灯罩70个、税控打印机1台、餐具200套、收款箱1个。后双方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徐思军未开锁,席航航、胥继苗没有继续经营饭店。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席航航、胥继苗与刘敏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徐思军、刘敏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香格里拉饭店,刘敏与席航航、胥继苗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符合夫妻间家事代理的特征。同时,徐思军知道饭店转让事宜后,曾授意席航航交付刘敏转让费10000元,由此说明徐思军知道饭店转让后,并未反对,视为对刘敏签订合同的追认。由以上两点可以说明,席航航、胥继苗与刘敏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徐思军抗辩对转让不知情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1、关于转让费是否付清的问题。徐思军辩称曾向席航航借款15000元,未收到转让费。在徐思军明知饭店转让席航航、胥继苗且席航航、胥继苗未完全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还向席航航借款而不催要转让费,不符合常理,席航航交付给徐思军的15000元应认定为转让费。席航航、胥继苗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记录显示其余款项交付给了刘敏,且徐思军也曾授意席航航、胥继苗将部分转让费交付给刘敏,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席航航、胥继苗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两席航航、胥继苗已经支付22万元转让费。2、关于席航航、胥继苗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席航航、胥继苗支付转让费并实际经营饭店。徐思军于2014年9月17日强行将涉案饭店上锁,导致席航航、胥继苗无法经营,徐思军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席航航、胥继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席航航、胥继苗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席航航、胥继苗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徐思军、刘敏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徐思军、刘敏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徐思军、刘敏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关于转让费的返还问题。因徐思军锁门致使席航航、胥继苗无法经营,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应返还转让费。但双方约定的转让费22万元中包含5个月房租及饭店内设施,因席航航、胥继苗已实际经营饭店,经营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该期间的房租应予以扣除。通过庭审查明,徐思军、刘敏租赁涉案房屋每年租金为185000元,扣除席航航、胥继苗实际经营饭店期间的房租后,徐思军、刘敏应返还转让费186596元。另,徐思军曾于2014年10月份交付席航航10000元,席航航称用于支付饭店的电费,席航航、胥继苗经营期间的电费应自行承担,该10000元应从转让费中扣除,故,徐思军、刘敏应当返还转让费176596元。关于转让费中包含的饭店内设施,因涉案饭店系整体转让,饭店内设施不宜分割,在徐思军锁饭店门时,上述财产仍在饭店内,故该部分价值不应从转让费中扣除。综上,徐思军、刘敏应返还席航航、胥继苗转让费176596元。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徐思军锁门导致席航航、胥继苗饭店无法经营,造成财产损失,徐思军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违约,根据该规定,对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故,对席航航、胥继苗要求徐思军、刘敏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返还财物的问题。席航航、胥继苗经营饭店后添置的物品系其二人所有,徐思军擅自拉走,侵犯了二人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对徐思军拉走的物品种类、数量均无异议,因此应予返还。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思军、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席航航、胥继苗转让费176596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徐思军、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席航航、胥继苗下列物品:明档玻璃1套、平冷1个、冰柜1个、灯罩70个、税控打印机1台、餐具200套、收款箱1个。

三、驳回席航航、胥继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20元,由徐思军、刘敏负担6554元,由席航航、胥继苗负担1666元。徐思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思军不应当承担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转让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而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

二、原审法院让认定席航航、胥继苗已经支付转让款22万不属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席航航、胥继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敏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思军是否应当返还席航航、胥继苗转让费176596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徐思军应当返还席航航、胥继苗转让费176596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理由如下:

一、关于涉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诉争酒店原由徐思军、刘敏夫妻经营,虽然涉案转让合同上仅签有刘敏的名字,但此后,徐思军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徐思军曾授意席航航交付刘敏转让费10000元,其该行为应视为对刘敏签订合同的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转让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应当维持。

二、关于转让款是否已经全部付清的问题。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刘敏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据席航航、胥继苗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及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席航航、胥继苗向刘敏转让款数额,并最终认定已经全部支付22万元转让费,并无不当,徐思军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并未举出反证,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对于违约数额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徐思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徐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