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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495号

王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495号

原告:王某甲,女,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王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洪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肥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现金1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我8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本金142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肥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2)……;(3)因女方抚养女儿,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壹拾伍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4)双方无其他纠纷。”双方离婚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8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对此,原告无异议。2016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在肥城市民政局进行了登记,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14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利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洪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