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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初字第1074号

王国方与夏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方,夏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074号

原告:王国方。

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杭州市南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冬。

原告王国方为与被告夏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方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一份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在慈溪区域内国通快递的经营权、品牌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以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款支付了首付款415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了电话欠费1****.8元以及被告欠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系统运营费5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欠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系统运营费6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其所欠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转单、面单费33370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支付了572145.8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权单方私自转让慈溪国通快递经营权、品牌使用权,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被告与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第4条B11款规定,被告转让慈溪国通快递经营权需经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审核并经书面授权同意。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允许被告私自转让。2014年7月3日,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以被告违反双方间“国通快递加盟合同”第4条之B11款所规定的合同义务等理由解除被告的加盟许可合同。2015年5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浙江国通红楼有限公司允许将慈溪国通快递经营权、品牌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存在恶意磋商,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572145.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4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国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网络加盟合同书。证明:被告转让慈溪市国通快递经营权与品牌使用权需经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存在恶意磋商。3、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以被告欠的班车运输费415000元支付了首付转让款。4、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以及退回66630元的转账凭证、报销单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慈溪国通快递运营转单、面单费33370元。5、对账单。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慈溪国通快递运营转单、面单费33370元,替被告支付了慈溪国通快递运营欠款11万元,合计143370元。6、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充值记录。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慈溪国通快递运营欠款11万元。7、宁波地税局发票。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慈溪国通快递运营电话欠费1****.8元。被告夏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夏冬签订了一份《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夏冬自愿加盟国通快递网络,由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授予特许经营权后,夏冬成为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慈溪市的独家经营网点。夏冬自行负责办理快递公司设立事项,并承担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相关成本与费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B11款约定:夏冬如需转让和处置该合同双方约定的经营权,需征得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如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同意其经营权转让,夏冬和第三方必须到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签署《国通网络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并向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总价20%的各类管理费、见证费等。夏冬发生股权或产权转让,必须经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否则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夏冬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4年5月27日,夏冬与王国方签订了一份《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约定夏冬将(宁波亨运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慈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通快递”全权转让给王国方经营。双方约定转让金额为:夏冬一次性转让全额资金为93万元整,王国方于2014年5月27日首付现金415000元整,夏冬欠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贷款265000元整加系统所欠款项70000元整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归王国方一次性付清给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夏冬欠承包区押金及派费及系统余额共计145600元整由王国方支付,余额34400元整王国方在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夏冬。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27日后,夏冬五辆车子所出现的一切违章、事故、纠纷都归王国方,夏冬五辆车子于2014年6月15日前需过户给王国方;截止2014年5月27日,夏冬欠王国方的所有班车费用415000元已结清。2014年5月30日的两份通信费发票显示:“宁波亨运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通信费等共计13775.8元。2014年6月3日,王国方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7月31日,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向王国方退款66630元。2014年5月30日、6月2日,王国方分别向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6万元。2014年7月2日,王国方向本院起诉夏冬,要求确认其与夏冬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对夏冬向王国方转让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既未事先同意,亦未事后追认,遂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上述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2015年9月16日,王国方与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公司、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经三方核实,王国方依据《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之约定代夏冬支付的款项如下:1、2014年6月3日王国方代夏冬支付系统欠款10万元(王国方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后由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扣除夏冬经营快递欠款33370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直接退还至王国方个人农行账户66630元,故王国方实际代夏冬向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33370元。2、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2日王国方代夏冬向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国通快递总部)分别支付夏冬经营快递欠款5万元和6万元合计支付11万元(王国方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以上1、2两项合计143370元均系王国方代夏冬支付夏冬经营国通快递期间的欠款,该支付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夏冬。王国方保证不向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和红楼(上海)快递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确认与这两家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亦无其他争议。王国方在庭审中称:2013年1月底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王国方为夏冬在慈溪与杭州之间运送快递,双方约定运费为1450元/次,每天运送一次,共计产生运费65万余元,除去夏冬已支付运费部分,至2014年5月27日,夏冬尚欠王国方运费415000元,双方在签订《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时,约定以夏冬所欠上述运费抵扣该协议项下的首付款;夏冬在慈溪经营国通快递时是以宁波亨运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王国方与夏冬交接慈溪市国通快递运营权期间,宁波亨运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电话因夏冬欠费停机,王国方以宁波亨运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替夏冬缴清了欠费。

本院认为,鉴于王国方与夏冬之间签订的《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夏冬应当返还王国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已经向其支付的价款,即首付款415000元、代夏冬支付的电话欠费1****.8元、经营国通快递期间的欠款143370元,以上共计572145.8元。关于王国方要求夏冬返还5721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夏冬明知转让国通快递经营权需征得浙江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同意,仍在未取得后者同意的情况下与王国方签订了《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并且未告知王国方相关情况,故夏冬对《慈溪市“国通快递”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最终被判决确认无效存在过错,夏冬应当就王国方支付的上述款项赔偿其利息损失。关于王国方要求夏冬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冬返还原告王国方人民币572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冬赔偿原告王国方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721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1.5元,由被告夏冬负担。原告王国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

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