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976号原告赵磊,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振业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佳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欣、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磊与被告振业佳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被告振业佳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欣、刘伊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关于XX区商品房屋买卖的《认购书》,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整,另在签订过程中被告销售员明确告知原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前,若原告无意购买上述房屋可以随时退还定金。2015年12月23日,原告实地考察了被告所出售小区,发现被告销售员在销售过程中夸大小区的周围环境以及交通便利程度等,严重误导了原告的购买需求,让原告作出错误的决定,原告当天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业佳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售楼人员曾经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不购买可以随时退还定金,该说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如实陈述了所出售小区的交通、环境情况,不存在夸大、误导原告购买的事实。
原告自愿签订了认购书,缴纳定金,原告拒绝购房的原因是其父母认为该房屋距离远,该理由是原告家庭原因,与被告无关,说明原告是违约方,因此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不予退还原告定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就坐落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楼XX门XX号房屋签订了《天津振业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启春里项目,总价款为1489285元。《认购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签署认购协议之次日起7日内至被告售楼处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一旦签订,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原告未及时至被告售楼处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书,原告认购的该房屋被告可另行出售,原告所交定金被告不予退还,被告不再以任何方式另行通知。《认购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约定时间签署买卖协议时,应确保已根据认购书第三条的约定交清相应全部房款或首付房款,逾期缴纳或未足额交清的,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并单方解除认购书,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如需贷款,原告还需在签约同时提交并签署办理贷款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逾期提交或签署贷款资料、或逾期缴纳相关费用的,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签署买卖协议并单方解除认购书,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认购书》第七条还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按照贷款银行的信贷政策要求缴纳足额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期由于银行按揭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原告个人征信问题致使原告需要补交相应首付款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原告须无条件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补交相应首付款和相关资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签署买卖协议并单方解除本认购书,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认购书》签订的当日,原告赵磊向被告振业佳元公司给付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开具了专用收据。《认购书》签订之后第二天,原告以被告振业佳元公司夸大小区周围环境及交通便利程度,严重误导其购买需求并作出错误决定为由要求退房并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振业佳元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购书》、销售房地产专用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购书》明确约定,原告应在认购书签订次日起7日内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否则被告可单方解除《认购书》并不予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2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并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振业佳元公司夸大小区周围环境及交通便利程度,严重误导其购买需求并作出错误决定以及承诺若原告无意购买上述房屋可随时退还定金,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