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459号
申请执行人:栾正波。
被执行人:王炳升。申请执行人栾正波与被执行人王炳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给付欠款33979元及利息、诉讼费325元邮寄费50元及执行费的法律义务,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459号申请执行人栾正波与被执行人王炳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范 兵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