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术先。委托代理人杨仁均。委托代理人崔吉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衙墙街1号。法定代表人冯永刚,县长。委托代理人廖豪夫,宣汉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和全(曾用���陈合权)。
上诉人杨术先因诉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和全林权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宣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术先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均、崔吉成,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豪夫、苏重桦,原审第三人陈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经第三人陈和全申请,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1组的争议林地登记在陈和全名下,并向其颁发了编号0003809号的林权证。原告杨术先知道争议林地已登记在第三人陈和全名下后,向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村委会进行了反映。2013年1月28日(即农历2012年腊月十七),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村委会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时,原告杨术先要求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争议林地变更登记为其自己名下,第三人不同意变更。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文江、李正伟、何成清、尹胜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杨术先于2013年1月28日在参加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村委会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将争��林地已经登记在第三人陈和全名下,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至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之日止,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术先的起诉。
上诉人杨术先上诉称:2005年8月1��,上诉人杨术先将农村房屋卖与第三人陈和全,并将林地交由第三人代为看管。2008年,原审第三人陈和全隐瞒上诉人杨术先,向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将该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年,上诉人知晓前述情况后,由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杨术先应当知道位于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1组的争议林地已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8月,上诉人杨术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和全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村委会组织上诉人杨术先与第三人陈和全调解时,既未告知杨术先位于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1组的争议林地已被登记在陈和全名下,亦未形成书面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经原审第三人陈和全申请,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日将位于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1组的争议林地登记在陈和全名下,并颁发了编号为0003809号的林权证。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村委会曾于2013年1月28日组织过杨术先、陈和全二人调解;但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调解的过程和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术先于2013年1月28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位于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1组的争议林地登记在陈和全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不能证明杨术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杨术先起诉称2015年才知道被上诉人宣汉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宣汉县厂溪乡双山村1组争议林地登记在陈和全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杨术先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杨术先提出本案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宣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月
审 判 员 刘永宣
代理
审判员 旷章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授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