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513号
原告:慎宝仙,
委托代理人:施元章,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坤。
被告:钟丽萍,被告黄财江。
被告:施建凤。
原告慎宝仙与被告施建坤、钟丽萍、黄财江、施建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慎宝仙的委托代理人施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坤、钟丽萍、黄财江、施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慎宝仙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施建坤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现更名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18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原告及被告黄财江、施建凤、邵建丽共四人与出借人湖州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建坤无法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湖州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起诉至吴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施建坤、妻子钟丽萍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要求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7249.09元(2009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被告慎宝仙、邵建丽、黄财江、施建凤对被告施建坤、钟丽萍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5日,湖州西塞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吴兴区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原告在该公司帐户上的资金524237元被依法执行,其中代偿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共同债务366904.15元。综上,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曾多次向四被告进行追偿(因邵建丽为原告前妻,放弃对其追偿要求),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共同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66904.15元,并支付原告自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清偿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黄财江、施建凤各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四分之一;3、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由四被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院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湖州银行城西支行收据、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施建坤、钟丽萍返还湖州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息366904.15元的事实。证据2、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建坤、钟丽萍、黄财江、施建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向案外人湖州湖州银行城西支行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慎宝仙与案外人邵建丽以及被告黄财江、施建凤与湖州银行城西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施建坤、钟丽萍向湖州银行城西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0月15日,湖州银行城西支行向被告施建坤交付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建坤、钟丽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湖州银行城西支行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施建坤、钟丽萍支付湖州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息197249.09元,并由慎宝仙、邵建丽、黄财江、施建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湖州银行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3日本院执行部门就上述案件扣划慎宝仙执行款366904.15元。原告代为清偿后,向被告四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1)湖吴执民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付款通知书、湖州银行城西支行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慎宝仙为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向湖州银行城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在被告施建坤、钟丽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为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向该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款合计366904.1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施建坤、钟丽萍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偿还代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财江、施建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慎宝仙及案外人邵建丽共同为施建坤、钟丽萍向湖州银行城西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范围,四担保人对外理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代偿责任,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四份之一履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被告黄财江、施建凤在原告代为清偿的范围内按照四份之一向原告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清偿范围以被告施建坤、钟丽萍不能清偿的范围为基数。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举证双方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建坤、钟丽萍、黄财江、施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坤、钟丽萍应支付原告慎宝仙代偿款366904.1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支付自代偿日其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黄财江、施建凤在被告施建坤、钟丽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9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施建坤、钟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