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刑更1538号

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538号罪犯熊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熊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在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