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本泽郎,曾用名拉木泽郎,男,生于1992年11月17日,藏族,四川省阿坝县人,文盲,住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本泽郎,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5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本泽郎及其辩护人杜泽坤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准许,2016年4月1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拉本泽郎与共某(在逃)、“胖子”(绰号,在逃)在四川省阿坝州地区共谋外出盗窃车辆,商定由被告人拉本泽郎负责驾驶所盗车辆,并由“胖子”付给拉本泽郎4000元好处费。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拉本泽郎伙同共某、“胖子”驾驶川U×××××马自达牌轿车从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来到绵阳城区,在中华坊小区附近盗得川B×××××号车牌一副并悬挂在其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后三人先后将陶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跃进路北段长虹医院对面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8174元、车牌号为川B×××××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盗走,将罗某(女,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跃进路北段花园星河湾小区外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1406元的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拉本泽郎驾驶所盗本田CRV越野车,“胖子”驾驶所盗本田歌诗图轿车,共某驾驶川U×××××马自达牌轿车前往成都销赃,被盗车辆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本泽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拉本泽郎辩称不知道是盗窃,系受“胖子”胁迫才参与盗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受他人欺骗参与犯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系初犯、少数民族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拉本泽郎伙同共某、“胖子”(均在逃)驾驶川U×××××马自达牌轿车从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来到绵阳城区,在中华坊小区附近盗得川B×××××号车牌一副并悬挂在其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后三人先后将陶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跃进路北段长虹医院对面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8174元、车牌号为川B×××××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盗走,之后共某、“胖子”又将罗某(女,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跃进路北段花园星河湾小区外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1406元的白色本田歌诗图轿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拉本泽郎驾驶所盗本田CRV越野车,“胖子”驾驶所盗本田歌诗图轿车,共某驾驶川U×××××马自达牌轿车前往成都销赃,被告人拉本泽郎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盗车辆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证明、情况说明、使用套牌卡口信息资料及截图、在逃人员信息、通话记录,证人切某、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调取本田CRV、本田歌诗图车辆被盗案现场的天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拉本泽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陶某、罗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拉本泽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本泽郎伙同他人盗窃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与共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拉本泽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本泽郎犯盗窃罪的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本泽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拉本泽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拉本泽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拉本泽郎与共某、“胖子”共同退赔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74元;
三、对被告人拉本泽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四、对作案工具川U×××××马自达牌轿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聂 光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