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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868号

罗太兵与曾德胜、陈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太兵,曾德胜,陈刚,车福建,陈善彬,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罗太兵,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胜,男,生于1970年11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刚,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车福建,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善彬,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负责人车锶宇。

原告罗太兵与被告曾德胜、陈刚、车福建、陈善彬、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彬、曾德胜、陈刚、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太兵诉称,四被告合伙开设经营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4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善彬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该债务系我与被告曾德胜、陈刚、车福建合伙经营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期间所欠,应当由四人承担。被告被告曾德胜、陈刚、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车福建、陈善彬签订《尚城酒楼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车福建、陈善彬合伙经营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尚城酒楼前期投资共155万元,被告陈善彬支付被告车福建93万元,占60%的股份,被告车福建占40%的股份,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对外责任承担及利润分配按照投资比例各自承担和享有,等。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供给被告车福建、陈善彬、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鱼类产品。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向原告出具《领款单》载明,2014年1月至10月总货款20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20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支付给原告13822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226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的起诉,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被告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追收货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尚城酒楼合伙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代宏刚、唐世禄、陈善彬、王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张华利出庭作证,《领款单》,《承诺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车福建、陈善彬合伙经营酒楼期间,购得原告货物,其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车福建、陈善彬、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车福建、陈善彬、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曾德胜、陈刚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车福建、陈善彬与被告曾德胜、陈刚系合伙人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的起诉,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被告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追收货款。对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干涉。该债务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车福建、泸州市江阳区尚城酒楼的起诉,承担该债务的主体为被告陈善彬,被告陈善彬承担该笔债务后可与其合伙人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太兵货款6226元;

二、驳回原告罗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善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东烈

审 判 员  颜永春

人民陪审员  牟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