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发荣。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军。一审
被告:袁中碧。再审申请人郑发荣因与被申请人黎军、一审被告袁中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发荣申请再审称:涉案的4万元借款,其妻袁中碧实际只借到1万元,其余3万元是高利,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成1万元;同时袁中碧因赌博欠下的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黎军的该笔债权亦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郑发荣、袁中碧共同偿还黎军4万元的��款本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发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黎军为证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举示了由袁中碧2004年6月16日亲自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黎军人民币4万元。鉴于本案借款并非大额借贷,黎军具有相应现金支付能力,故该借条不仅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也能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郑发荣主张袁中碧实际只借款1万元,双方所形成的债务为赌博债务,申请了证人宋家君、吴忠元、李世彬、龚治洪作证,但上述四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袁中碧参与打牌赌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因袁中碧赌博而形成,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高利贷。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袁中碧与郑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郑发荣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由袁中碧和郑发荣共同偿还并无不当。郑发荣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郑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郑发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