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429号原告方政,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9557-3,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钱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政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国、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政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政诉称:2014年8月5日,方政在平保公司处为苏B×××××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2月9日,方政又在平保公司处为苏B×××××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2015年4月25日15时10分,方政驾驶苏B×××××车辆沿江阴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沟头地段时撞到隔离护栏后驶入路左,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姜振驾驶的苏B×××××车辆、王国文驾驶的苏D×××××车辆,造成人员受伤及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故事作出认定:方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方政对其本人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对其它相关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平保公司却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对事故造成的王国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其中王国文在江阴远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事故发生时,方政驾驶的苏B×××××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二款以及车损险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平保公司对上述保险责任项下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方政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限额71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5年4月25日15时10分,方政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沟头地段时,撞到隔离护栏后驶入路左,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姜振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王国文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国文受伤及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振、王国文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因本次事故,方政为苏B×××××车辆花去施救费300元。平保公司对苏B×××××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4678元。2、事故发生后,王国文前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江阴远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98.4元;为苏D×××××车辆花去施救费300元;苏D×××××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报废,平保公司定损7500元。2015年11月12日,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政与王国文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由方政赔偿王国文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车损75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0700元。3、因本次事故,姜振对苏B×××××车辆进行维修,花费2053元。4、经方政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8850元。
三、苏B×××××车辆检测情况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西中队委托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对苏B×××××车辆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一份检验意见书,检测结论为:车辆撞击后,左前轮胎破裂,车辆无法行驶,踩制动踏板后,四轮均有制动效能产生。
四、投保单的订立及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方政对于平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及《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均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审理中,平保公司对于苏B×××××车损24678元、施救费300元;苏D×××××车损7500元、施救费300元;苏B×××××车损2053元;护栏损失8850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发药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鉴定报告、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平保公司能否以方政驾驶的苏B×××××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届满而拒绝赔偿;2、若应当赔偿,赔偿范围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对于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平保公司并不能免责。对于平保公司能否因苏B×××××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届满而在三者险及车损险项下免赔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平保公司在三者险及车损险中所约定的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方政在投保单上签名可以视为平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平保公司抗辩所引用的上述免责条款对方政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未按期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就可以当然免责。该免责条款应当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二是保险车辆因未按规定检验而未能发现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的情况来看,苏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是既定事实。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并未检测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院对平保公司提出的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双方在审理中均无异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国文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江阴远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98.4元。尽管平保公司对江阴远望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实质性的理由,且江阴远望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生在事故当日,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认王国文的医疗费损失为1498.4元。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王国文的误工费6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方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苏B×××××车损24678元、施救费300元;王国文医疗费1498.4元、苏D×××××车损7500元、施救费300元;苏B×××××车损2053元;护栏损失8850元。因方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苏B×××××车损24678元、王国文医疗费1498.4元、苏D×××××车损7500元、苏B×××××车损2053元、护栏损失8850元予以全额赔偿。对于苏B×××××车辆及苏D×××××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6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方政保险理赔款45179.4元。
二、驳回原告方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方政已预交),由方政负担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45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方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卞钱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