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符化玉,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现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吴小郢。
被告:瞿福安,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居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肥东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对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340122000063333。
法定代表人:占长水,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符化玉诉被告瞿福安、合肥肥东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符化玉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符化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符化玉负担。
审 判 长 朱战生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