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满坤,男。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满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满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满坤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大树下“小时代网吧门口”,将失主帅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新陵牌XL150-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3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失主。
被告人余满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满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帅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品估价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满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满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余满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满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满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根据被告人余满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满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浔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