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民初2626号

刘丹丹与孔俊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丹丹,孔俊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626号

原告:刘丹丹,女,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俊坚,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疏平,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孔俊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丹丹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孔俊坚委托代理人疏平到庭参与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孔俊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疏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丹诉称:2014年8月20日,孔俊坚称投资需要资金向刘丹丹借款。刘丹丹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0000元支付给孔俊坚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即月息2分)。孔俊坚借款后一开始能够按照约定的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6月,孔俊坚不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刘丹丹多次催促,孔俊坚均答应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没有按照约定和承诺还款。刘丹丹认为,孔俊坚向刘丹丹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孔俊坚应当按照约定向刘丹丹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在孔俊坚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刘丹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孔俊坚向刘丹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暂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100000元,实际计算至本清息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俊坚承担。孔俊坚辩称:1、刘丹丹主张的关系是刘丹丹和孔俊坚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孔俊坚是中间人,刘丹丹把款项转款给孔俊坚,第三人还款给孔俊坚,孔俊坚再还给刘丹丹。2、实际发生的借款额,从银行流水看是2014年8月20转款400000元。3、2015年10月孔俊坚与刘丹丹达成意见,刘丹丹同意免除孔俊坚的利息,只需偿还借款就可以了,实际上案外第三人只偿还了最初4个月的利息,孔俊坚自己贴出了6个月的利息,孔俊坚向刘丹丹介绍的时候已经提出了风险,但是刘丹丹依然同意借款。

经审理查明:孔俊坚与刘丹丹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20日,孔俊坚向刘丹丹借款,刘丹丹向孔俊坚转款400000元,同日孔俊坚向刘丹丹转款8000元。刘丹丹明确现金支付孔俊坚10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孔俊坚按月支付刘丹丹利息10000元。2015年下半年,孔俊坚与刘丹丹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丹丹借给孔俊坚500000元,孔俊坚每月支付刘丹丹利息10000元,刘丹丹提前一个��说明可要求孔俊坚归还借款。因孔俊坚未按时支付利息,刘丹丹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孔俊坚向刘丹丹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孔俊坚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约定,刘丹丹提前一个说明可要求孔俊坚还款,由于孔俊坚自2015年6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刘丹丹主张孔俊坚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孔俊坚仅认可刘丹丹转款400000元,对刘丹丹主张现金支付10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孔俊坚虽然辩称仅收到400000元转款,但其自款项出借后按月履行了500000元借款的月息10000元,并于事后补签借款合同时再次���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故对刘丹丹主张现金支付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孔俊坚于借款当日即向刘丹丹转款8000元,此时出借的款项尚未实际产生利息,该笔8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0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孔俊坚实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支付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实际出借金额40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于孔俊坚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经核算,截止2015年6月19日,孔俊坚尚欠刘丹丹借款本金380538元。对于刘丹丹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38053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暂计算利息为76107.6元。��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俊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丹丹偿还借款本金380538元并支付利息7610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380538元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0元。由原告刘丹丹负担940元,由被告孔俊坚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