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441号原告赵社务,男,汉族,193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林子超,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新,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女谓,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新村**座406。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2********。
原告赵社务(下称“原告”)诉被告林荣新、黄女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子超、被告林荣新、黄女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荣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振兴二路往三和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6时27分许行驶至会城振兴三路24号路段时,与从其车辆前方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由原告赵社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林荣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取证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第44070562015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荣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60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愈后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2、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复查治疗4个月;3、全休期间加强营养支持处理;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社务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58286.40元(住院医疗费47681.30元、门诊医疗费605.1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年×20%×5年=30192.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14479.3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事故损失,被告林荣新支付医疗费33500元,余款80979.30元两被告至今未赔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林荣新、黄女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付原告58192.90元;2、被告林荣新依法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外赔付原告11529.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赔偿责任我方希望能够按照主次责任赔偿,1、医疗费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后续医疗费应根据原始发票进行赔偿。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对原告进行护理和照顾以及支出伙食费共八天,我方认为应该进行扣减,伙食费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赔偿2000元,城镇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为1224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林荣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往三和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6时27分许行驶至会城振兴三路24号路段时,与从其车辆前方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码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林荣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第44070562015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荣新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林荣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共60天),共用住院医疗费47681.30元,期间由被告林荣新护理及提供伙食8天,被告林荣新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0元。原告出院时,新会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复查治疗4个月,全休期间��强营养支持处理,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两次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605.1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同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帝临南路2号2座402单元。再查明,被告林荣新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女谓,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收费收据、居住证明、发票、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林荣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疗费4828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本院核实,上述主张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伤情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互相印证,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书》,证实原告骨折愈合后须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有其提供的由江门市新会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扣除被告林荣新提供伙食8天,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200元【100元/天×(60-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60天,扣减被告林荣新为原告护理8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核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200元【100元/天×(60-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的确定需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或意见作为参照来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供参考,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与治疗情况,其诉请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其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已年满75周岁,其自2013年起在新会区会城街道居住生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30192.90元/年×5年×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实本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严重的痛苦,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286.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8879.3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行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林荣新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本次损失应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林荣新按责赔偿。参照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上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应先由被告林荣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3392.90元(5200元+30192.90元+6000元+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3392.90元,被告黄女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害赔偿限额的55486.40(108879.30元-53392.90元),由原告和被��林荣新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荣新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林荣新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荣新应赔偿原告44389.12元(55486.40×80%),扣减被告林荣新已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被告林荣新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10889.12元(44389.12元-33500元)。故被告林荣新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4282.02元(53392.90元+10889.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282.02元给原告赵社务,被告黄女谓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即53392.9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社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1.53元,由原告赵社务负担60.20元,被告林荣新、黄女谓负担7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子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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